返還訂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消小字,103年度,2號
TPEV,103,北消小,2,2014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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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消小字第2號
抗 告 人 滕美英
相 對 人 亞太名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薔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3 年
1 月9 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消費糾紛發生時地為民國102 年7 月19 日在臺北世貿家具展,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消費訴訟得 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臺北世貿一館位於臺北市信 義區,故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應無違誤等語。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主事務所設籍於臺南市,本應由相對人 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然本件為 消費訴訟,依法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又本件消 費關係之發生地為臺北市信義區之臺北世界貿易中心(簡稱 臺北世貿),堪認本件訴訟得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抗 告人聲明原裁定廢棄,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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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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