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79號
原 告 陳德銘
被 告 何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叁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玖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30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9日下午1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車站西側門道路第4 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臺北車站西1門前之肇事地點,因 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車身安全距離,撞及 同向行駛於第3車道由原告陳德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後側車身 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毀損 之修復費用6,93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30元。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其駕車有過失乙節不爭執,然原告 請求之金額過高不合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 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過失撞及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右後側車身受損,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車損照片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 安全距離,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規定甚為明確,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共支出6,930元,業據其提出頂欣 汽車修護廠完美施工單為據。被告雖辯稱原告之修繕費用金 額過高云云。惟查,系爭車輛因與被告碰撞,其右後側車身 葉子板及右後方保險桿均有擦撞痕跡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 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交通事故照片 為證;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在中華賓士做鑑定,原 廠鑑定25,578元,所以我才去頂欣修理等語,並提出原廠估 價單及頂欣汽車修護廠完美施工單為其依據,復參酌頂欣汽 車修護施工單所開列之項目為烤漆人工配色、後保險桿烤漆 、右後葉烤漆等節,與照片所示車損部位及原廠估價單所列 項目相符,上開施工單所載之項目,自屬合理。又其上所列 之金額,與原廠價單相較,亦屬合理,被告僅空言金額過高 ,惟未提出系爭車輛合理維修費用為何之相關佐證,所辯殊 難採憑。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由原告支出 前開修復費用,足以認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6,93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3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