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637號
TPEV,103,北小,637,201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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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6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林志杰(原名林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796 元,及其中59,893元自民國10 2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88%計算之利息,此有 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3 年3 月5 日當庭將前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9,893元,及自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3.88%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 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 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因原告當庭為前開訴 之變更,致其訴訟標的金額小於10萬元,應適用小額程序,業 經本院將原簡易事件報結,並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 額程序繼續審理,併此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 月8 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約定自 前開借款日起至96年3 月8 日止循環動用,利息係按年息13.8 8 ﹪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 告自102 年10月8 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 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帳務明細、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 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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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