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6號
TPEV,103,北小,6,2014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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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小字第6號
原   告 杜宜璇
被   告 陳雪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 月10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6日與被告簽 訂東興停車場車位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2 年9月6日起至102年11月5日止,原告全日得於被告所有臺北 市○○路000巷00號地下室第238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 位)停放車輛,期間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00元押金( 下稱系爭押金)及每月租金4,200元,並約定原告租期屆至 如不繼續承租,被告於原告遷空並交還車位後無息退還押金 ,原告即於同日給付全部租金及系爭押金與被告。詎料原告 於系爭契約租期到期前即向被告表示不再續約,惟系爭契約 到期時(102年11月5日)被告藉故拖延且拒不返還系爭押金 ,爰依據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 金4,200元、遙控器押金1,000元、負擔原告於本件訴訟開庭 所需交通費,及向公司請假之二日薪資費用4,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元。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102 年10月底前即告之被告不繼 續承租並通知被告返還押租事宜,遲至租期屆至當日下午亦 持續聯繫被告,且原告找過管理員,但管理員並不在現場。二、被告則以:伊於102 年11月5 日已準備將押金5,200 元返還 給原告,但原告不願配合受領,又伊亦已通知原告所承租停



車場之管理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東興停車位租賃契約書 及LINE通聯紀錄各一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 辯。是兩造間之爭執即在於:被告應否返還原告押金5,200 元、開庭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與因而無法工作所失二日之工作 薪資4,000 元?茲就原告所為各項請求,分述如下:(一)返還系爭押金之部分:
按押租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 ,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始得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亦著有判決可參。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2 年9 月6 日間所訂立東 興停車場租賃契約書第6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訂 約時,交於乙方(即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整,作為押租 保證金,甲方租期屆至如不繼續承租,乙方應於甲方確實遷 空並交還車位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甲方若於租期屆滿前 終止租約,乙方得沒收該押租保證金以充作違約金。」,此 有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告於系爭契約租賃期間 屆滿前即表示不再續租,此有原告所提出之LINE通聯紀錄在 卷可證,被告雖辯稱原告不願配合被告返還押租金云云,惟 就上開判決及系爭約款觀之,原告暨已遷空並交還系爭停車 位,且於系爭契約租賃期間屆滿時即表示不再續租,又無提 前終止租約之情事,與系爭約款所示沒收押租金之條件不符 ,被告自無從依系爭約款沒收系爭押金,則被告所辯,自無 可取。而系爭契約租賃期限既已屆滿,被告復未舉證有其他 應沒收系爭押金之情形,自應返還押金5,200元(系爭停車 位押金4,200元+遙控器押金1,000元=5,200元)與原告。(二)開庭交通費及因而無法工作之二日薪資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原告於本件訴訟開庭時車資,及賠償原 告因系爭契約履約糾紛所致無法工作而請假之二日薪資云云 。惟查,當事人縱有因提起訴訟進行審理所需交通費用及請 假而損失二日之薪資之事實,核本屬各當事人利用訴訟制度 主張權利所必須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既非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亦無從令他造當事人負擔,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款項為押金5,200元(計算式如 上),至原告其餘請求被告給付開庭交通費及因而無法工作 之二日薪資費用共4,000元部分,則屬無據。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5,2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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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