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371號
TPEV,103,北小,371,201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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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蕭伯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叁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91,490元,及其中87,830元自民國95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18日起 至96年1 月17日止,按月600 元之違約金。嗣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捨棄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 月23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 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渣打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5年10 月 17日止,共計消費記帳91,490元(含本金87,830元、利息 3,660 元)未依約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 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於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狀內並未具體



陳明異議之事由或有何答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 ,所稱異議殊難遽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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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