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徐陽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參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 月10日向萬通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商銀)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 息20%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2年7 月16日止,共計積欠新 臺幣(下同)66,331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64,518元及循 環利息部分為1,813 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 到期,茲萬通商銀業於92年10月1 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 續銀行,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財政部函、帳務明細及持卡人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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