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九О一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高梅香
被 告 甲○○○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仁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九О一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電信費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二、被告甲○○○顧問有限公司租用原告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M八五 NA四一五四0五(帳號),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止,共欠電信費 新台幣一十一萬一千四百八十五元正,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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