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173號
TPEV,103,北小,173,2014031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73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陳諭澐(原名陳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9日向訴外人萬泰商 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嗣該訴外人於民國 94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債權讓與書及債權讓與公告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