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小字,103年度,6號
TPEV,103,北勞小,6,2014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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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SRI YANI 思莉
訴訟代理人 吳宇恆 
被   告 利家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印尼籍人,日前與訴外人宏保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保公司)簽訂仲介契約,於民國101年4月4日經 宏保公司協助引進入臺擔任家庭看護工,並自101年8月13日 起受僱於被告。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5,840 元,加班費另計,並於102年2月4日合意終止僱傭契約(系 爭契約),迄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02年2月4日止,被告尚積 欠原告薪資及如附表所示之加班費共計60,000元,兩造並簽 訂薪資結清切結書。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宏保公司協助催 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86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 元,及自10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有積欠原告薪資及加班費60,000元未付,惟目 前經濟困難,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終止服務契 約書、解約合議書及薪資結清切結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固辯稱目前經濟困難,無力清 償云云,然被告前揭抗辯縱令屬實,要屬履行及清償能力之 問題,與其依約應負清償責任無涉,是其前揭所辯,不足採 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0,000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本件兩造乃於



102年2月4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 0元,及自系爭契約終止翌日即10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定有明文,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
┌────────────┬─────┐
│期間 │加班費金額│
│ │(新臺幣)│
├────────────┼─────┤
│自101年8月14日起至101年9│2,112元 │
│月13日止 │ │
├────────────┼─────┤
│自101年9月14日起至101年 │2,112元 │
│10月13日止 │ │
├────────────┼─────┤
│自101年10月14日起至101年│2,640元 │
│11月13日止 │ │
├────────────┼─────┤
│自101年11月14日起至101年│2,112元 │
│12月13日止 │ │




├────────────┼─────┤
│自101年12月14日起至102年│2,640元 │
│1月13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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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02年1月14日起至102年1│528元 │
│月31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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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