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勞小字第19號
原 告 陳俊吉
被 告 安井顯太整合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慧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條第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在新北市○○區○○路○○○號五樓,有 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 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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