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972號
原 告 凌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哲寧
訴訟代理人 呂炳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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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睿昌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忠義
○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睿昌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睿昌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睿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睿昌公司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8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 追加被告洪忠義部分之訴,且變更聲明為被告睿昌公司、洪 忠義應連帶給付原告226,800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睿昌公司於民國100年8月17日向原告購買3M Cat 5E網路線共80箱,並交付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中壢 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226,800元,發票日為100年9月3 0日之支票1紙予原告,詎原告於100年10月18日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迄今尚未給付貨款,共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6,8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 退票理由單、原告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被告睿昌公司聲 明書及存證信函1份等為證。而被告睿昌公司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睿昌公司迄未 給付貨款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洪忠義為被告睿昌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亦應與被告睿昌公司負連帶責任等語,惟其提 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原告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被告 睿昌公司聲明書及存證信函,訂約人為原告與被告睿昌公司 ,被告洪忠義僅係被告睿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洪忠義 個人與本件契約當事人之法人於法律上本屬不同之人格,乃 不同之權利主體,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合約之效力自不及 於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洪忠義個人。故原告主張依被告睿昌 公司與其所締結之契約關係,及被告睿昌公司簽發之系爭支 票,向被告睿昌公司負責人個人即被告洪忠義請求給付貨款 或票款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睿昌公司 給付226,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 元
合 計 2,43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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