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820號
原 告 林美紅
訴訟代理人 李初東律師
複代理人 黃松輝
被 告 陳茂華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代理人 姚盈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471號本票裁定裁定所示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本票,超過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付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13日所簽發,本票號碼TH000000 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面 額5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 司票字第2471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復持原告於99年8月7日 所簽發,本票號碼TH0000000,票面金額為40萬5000元之本 票(下稱系爭面額40萬5000元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經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0277號裁定准許在案。 ㈡系爭面額50萬元本票部分:
⒈被告與原告係分別住居於同棟公寓之三樓及一樓,彼此熟稔 之鄰居關係已逾20年,向來和睦相處;被告係服務於台北市 松山區公所之公務員,兼營票據貼現及放款業務。原告於數 年前,連續被人倒會基於資金需求,乃向被告商借。嗣被告 將本息累計,並強令原告認諾借款為20萬元。此外,介紹鄰 居任太太及高雄之林芸瑩各借得20萬元及10萬元,亦即被告 係分別貸與三人,並非原告一人之借款,且任太太及林芸瑩 之借款,原告從未經手,係由被告直接交付他們二人。但被 告以其他二人係原告所介紹,要求原告簽交面額50萬元本票 ,作為三人借款總額之憑證,原告並無擔保之意,因此,系 爭面額50萬元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系爭面額50萬 元之本票未記載必要之發票日,被告亦未提示,原告並未完 成必要之票據行為,故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⒉如被告舉證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制作完成之有效票據,惟原 告向被告借款本息,縱然為20萬元,已經陸續分期清償部分 ,原告尚留有於99年8月30日,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 日,12月31日各給付5,000元,或7,000元,此有被告簽收單 五張,合計27,000元,原告所欠應為173,000元,此外之債 權即不存在。
㈢系爭面額40萬5000元本票部分:
⒈原告前交付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50萬元本票後,原告已清 償27,000元,訴外人林芸瑩則於97年3月4日起至100年11月 7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分期返還借款,原告所知有28筆,共 計79,500元,任太太亦已部分清償,嗣某日被告來原告處, 表明已經返還部分,願將50萬元本票返還,乃要求原告另交 付系爭40萬5000元本票,作為換回前本票,詎被告拿了此新 本票後,竟拒不返還50萬元本票,繼又聲請裁定,詐欺犯意 至為明確。
⒉被告偽填發票日99年8月7日及到期日100年6月3日,原告並 未完成必要之票據行為,票據無效,被告亦未曾為票據之提 示。設若前本票既於97年6月30日到期,且未清償,則被告 豈有另於99年8月7日再貸與原告借款?遑論高達40萬5000元 ?99年8月7日之後,原告分5次共給付27000元(留有憑據部 分),係分期清償前欠本息20萬元之部分,與後本票40萬 5000元,並不相干,足證被告涉有偽造變造本票之行為。 ⒊被告詐取未完成票據行為之本票40萬5000元,經變造後於 102年3月間聲請本票裁定,明知毫無對價,仍持以行使權利 ,究被告所為除涉有刑事詐欺等外,系爭本票40萬5000元本 息債權自屬不存在。
㈣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
⑴確認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0277號本票裁定,被告與原告間 本票面額405,000元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 ⑵確認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471號本票裁定,被告與原告間 本票面額500,000元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 ⒉備位部分
⑴確認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0277號本票裁定,被告與原告間 本票面額405,000元及自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⑵確認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471號本票裁定,被告與原告間 本票面額500,000元,其中逾173,000元部分及其利息債權不 存在。
二、被告則辯稱:
㈠系爭面額50萬元本票部分:
⒈系爭50萬元本票上發票日所載「日期」,與原證二原告手寫 給被告之還錢收據上「日期」字跡比對,兩者字跡明顯相同 ,可證系爭50萬元本票上發票日(到期日)字跡係由原告親自 填寫。
⒉被告固不否認系爭50萬元本票係由其親自簽立,僅辯稱係由 原告及原告介紹林芸瑩、任太太借款,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本 票確實存在借貸關係,被告對系爭50萬元本票中含任太太、 林芸瑩借貸關係否認之,請原告舉證實說。原告復提出林芸 瑩償還被告79,500元明細,作為林芸瑩在系爭50萬元本票中 存在借貸關係之佐證,惟原告所述並不實在,蓋林芸瑩雖有 向被告借款,然此是林芸瑩於95年單獨向被告借款10萬元, 與該系爭50萬元本票無涉。況且,縱原告所述系爭50萬元本 票包含任太太、林芸瑩借貸在內真實,原告既陳稱其係介紹 任太太、林芸瑩之人,因而簽立該本票,亦足證明原告簽立 系爭本票係作為上開人士之擔保,應負保證人責任。 ㈡系爭面額40萬5000元本票部分:
⒈被告對原告指摘在系爭40萬5000元本票上偽填發票日(到期 日)乙事否認之,且細繹該紙本票上日期之筆跡,顯係原告 而非被告之筆跡。
⒉系爭40萬5000元本票為原告基於借貸關係而簽立。原告於99 年8月7日簽立該紙40萬5000元本票予被告;系爭40萬5000元 本票因借款利息累計,而有「5000元」細目金額;且依據原 告手寫還款收據,原告係99年8月7日向被告借貸結算後簽立 該本票,並於同年8月30日開始每月還款5000元,合計僅還 款2萬7000元,綜上均足證明原告確實積欠被告40萬5000元 。
⒊原告雖辯稱系爭40萬5000元本票係向被告換50萬元本票而來 ,對此被告否認之。參以原告於99年8月7日簽立40萬5000元 本票之前,並未償還被告分文,何來換票可以由50萬元本票 換成40萬5000元本票?顯與常理有悖,足見系爭40萬5000元 本票並非單純換票,實則係屬借款無訛。
⒋原告曾擔任互助會會首,顯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茲因原告 確有向被告借貸,否則豈會無故簽立上述二紙面額合計高達 90萬元本票予被告?此實屬雙方借貸關係之憑證,雖原告對 此有所抗辯,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非由被告就借貸關 係存在之事實舉證。又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詐欺」而簽發 該紙面額40萬5000元本票,此亦屬票據發票人主張之抗辯事 由,自應由原告對伊遭詐欺而簽立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原告 簽發之系爭面額5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 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471號裁定准許在案;復持原告簽發 之系爭面額40萬5000元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 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0277號裁定准許在案,是本件被告已 取得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 、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 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 必要,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四、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於96年11月13日所簽發,本票號碼TH00 00000,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經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471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復持 原告於99年8月7日所簽發,本票號碼TH0000000,票面金額 為40萬5000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0277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 院本票影本2紙、100年度司票字第2471號裁定、102年度司 票字第10277號裁定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先位主張系爭2張本票並 未記載必要之發票日,且未經提示,另系爭面額40萬5000 元本票係由被告詐欺取得,是系爭2張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如被告舉證系爭2張本票確係原告制作完成之有效票據,則 備位主張系爭面額40萬5000元本票之本息債權不存在,另系 爭面額50萬元之本票,其中逾173,000元部分之本息債權不 存在,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2 張本票是否應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㈡系爭面額40萬 5000元本票是否由因被告詐欺取得,或無對價取得,而債權 不存在;㈢原告備位主張系爭面額50萬元之本票債權逾173, 000元部分之本息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五、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認載之事項之一;又欠 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 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有明文之規定。故簽發本 票而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者,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 之效力。本件原告先位主張系爭2張本票並未記載必要之發 票日,系爭2張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云云,經查,原告自 承系爭2張本票上發票人之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 編號均為原告所書寫(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原告並提出
其手寫之文書(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經本院以肉眼 比對前揭筆跡與系爭2張本票發票日筆跡之「9」,其撇捺習 慣、運筆角度、整體字型及運筆書寫結構上相似度極高,堪 認系爭2張本票之發票日係為原告書寫,是系爭2張本票均係 由原告親自書寫後交付被告,原告主張系爭2張本票因欠缺 發票日之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並不可採。原告又主張系爭 2張本票未經提示云云,惟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 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 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準用之。是如主 張執票人未為提示,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查系爭2張本票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情,有系爭2張本票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第23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為付款之 提示,應由其舉證,惟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 爭2張本票未經提示,亦不可採。故原告主張系爭2張本票並 未記載必要之發票日,且未經提示,系爭2張本票之債權不 存在云云,為無理由。
六、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如票據債務人主張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第17號裁判、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 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面額40萬5000元本票係因換票無對價且詐欺取 得云云,惟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應負舉證 之責,惟原告僅陳稱「原告前交付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50 萬元本票後,原告等三人均陸續分期清償。嗣某日被告來原 告處,表明已經返還部分,願將50萬元本票返還,乃要求原 告另交付此40萬5000元本票,作為換回前本票,詎被告拿了 此新本票後,竟拒不返還50萬元本票,繼又聲請裁定,詐欺 犯意至為明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前揭主張,即不 足採。又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立,且具備必要記載事項等情 ,已如前述,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告即應負票據
責任,是原告主張系爭40萬5000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 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面額50萬元本票逾20萬元部分之30萬元,在直 接當事人間無對價云云,惟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僅陳稱「原告於數年前,連續 被人倒會基於資金需求,乃向被告商借。嗣被告將本息累計 ,並強令原告認諾借款為20萬元。此外,介紹鄰居任太太及 高雄之林芸瑩各借得20萬元及10萬元,亦即被告係分別貸與 3人,並非原告1人之借款,但被告以其他2人係原告所介紹 ,要求原告簽交面額50萬元本票,作為3人借款總額之憑證 」,原告雖提出林芸瑩償還被告79,500元明細,作為林芸瑩 在系爭50萬元本票中存在借貸關係之佐證,惟被告否認林芸 瑩清償之款項係本件之借款,原告復無法就其主張之前揭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前揭主張,即無足採。系爭本票係由 原告簽立,且具備必要記載事項等情,已如前述,基於票據 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告即應負票據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 面額50萬元本票,已清償27,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8頁),是原告主張系爭面額50萬元本票逾473, 000元部分債權不存在(計算式:500,000-27,000=473,000 )為有理由。
七、綜上,系爭2張本票係原告簽發,且具備必要記載事項,係 屬有效之票據,原告復無法證明系爭2張本票係無對價或詐 欺取得。從而,原告先位主張系爭2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備位主張確認被告就其持有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 2471號本票裁定裁定所示面額50萬元之本票,超過473,000 元及自9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付利息之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