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697號
原 告 王孝白
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律師
被 告 楊啟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 訴外人簡景祺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1年9月13日,到 期日為102年4月1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 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法律 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日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 102年度司票字第7827號核發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 原告僅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為此原告業已開立發票日為 101年9月13日,到期日為102年4月12日,票面金額1,000萬 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既然兩造間借款債 權僅為1,000萬元,則就系爭本票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兩造於1,000萬元借款契約中已載明系爭本票僅作為1,00 0萬元借款之違約擔保,而原告就上開借款並未違約,因 原告一直都有清償意願,而曾依借款契約上所載地址前 去尋找被告,惟因借款契約上被告之地址誤繕為「0號」
,而聯絡不上被告,又從未收到被告催繳之通知,是並 無所謂違約之情形。
2、被告於102年1月31日、同年2月1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 25日,所匯款100萬元、400萬元、174萬元、215萬1,000 元,乃匯入一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鼎公司), 與原告為不同之權利主體。當時一鼎公司之大小章是原 告交給簡景祺、訴外人即一鼎公司會計陳宥嫺使用,原 告並不知道他們如何使用,且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立書人 係一鼎公司而非原告,是原告對於動產抵押契約一事並 不知情。102年1月初,簡景祺利用一鼎公司為借款人、 原告為保證人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 銀行)貸款3億元,原告發現其中暗藏玄機,3億元貸款 將由簡景祺取走,而原告卻須負保證人責任,始驚覺受 騙,而不知簡景祺已利用一鼎公司對外借款多少。原告 因心生恐懼,而於102年2月19日將所持一鼎公司股份全 數轉讓予簡景祺所指定之人,為此簡景祺之妻即陳宥嫺 已對原告提起侵占告訴,而訴外人即原告之弟王孝國並 對陳宥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承上,被告所稱800萬元 乃一鼎公司所借,與原告無關。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向被告借款1,800萬元,而同意以原告所有之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1樓及2樓房屋,及原告所有一鼎公 司之機器設備,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雙方約定於前開房 屋完成抵押設定後先行撥款1,000萬元,並待一鼎公司機器 設備明細表整理出來而完成設定後再行撥款800萬元。嗣雙 方於101年9月12日完成前揭房屋之最高限額1,800萬元抵押 權設定,並於翌日(即13日)由雙方及簡景祺在一鼎公司簽 訂借款契約書,被告乃當場交付原告1,000萬元,並由原告 及簡景祺當場開立1,000萬元之本票及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收執。雙方約定系爭本票除作為前揭1,000萬元違約擔保外 ,並作為原告向被告借款800萬元之債權證明,待一鼎公司 機器設備完成設定後,再行撥款。
㈡嗣於102年1月24日,雙方及簡景祺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原 告並提供其所有一鼎公司鑽堡機及污泥處理機各一部,設定 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動產抵押予被告,經委託會計師送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動產抵押登記發給登記證明書在案。經 原告要求將其餘800萬元之借款匯入一鼎公司之帳戶,被告 遂分別於102年1月31日、同年2月1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 25日,匯款100萬元、400萬元、174萬元、215萬1,000元, 共計889萬1,000元至第一銀行平鎮分行戶名一鼎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原告直至102年2月19 日始卸下一鼎公司董事長職務,並將股份轉讓予陳宥嫺,但 至今仍保留一鼎公司10%之股份,並非原告所述並無任何股 份。承上,原告確係向被告借款1,8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 ,經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827號核發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原告因向被告借款而開立發票日為101年9月13日,到 期日為102年4月12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並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 司票字第7827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借款債權僅為1,000萬元,而就 系爭本票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就1,000萬元之借 款,係否已違約?㈡兩造間有無8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並包括8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1,000萬元之借款,係否已違約? 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乃為1,000萬元借款之違約擔保一節,業 據原告所提借款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此觀諸上 開契約書第10條內容載明:「雙方同意懲罰性賠償金為新臺 幣捌佰萬元整,乙方(即原告)應開立等額之本票交由甲方 保管,如乙方逾期超過兩個月未繳應支付給甲方(即被告) 之費用時,則甲方可逕行提示本票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文 字甚明。又原告尚未清償1,000萬元之借款債務一節,既為 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4頁),足徵原告已有借款違約情事 存在。原告固主張其一直都有清償意願,而曾依借款契約上 所載地址前去尋找被告,惟因借款契約上被告之地址誤繕為 「0號」,而聯絡不上,被告亦從未催繳上開款項云云。惟 查,原告為擔保上開款項之清償而於101年9月12日以其所有 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及2樓房屋,設定最高 限額1, 8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等節,業據被告所提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60頁至第61頁),而上開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有載 明被告住所地址,又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827號裁定並於 102年6月5日送達於原告住所地,是原告上開主張,要難採 憑。承上,原告就前揭1,000萬元借款債務既已違約,則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屬存在。
㈡兩造間有無8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原因關
係是否並包括8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
1、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 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 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 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 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 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 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經查,原告向被告借款800萬元借款時,曾簽訂動產抵押 契約書為證,該契約書上「王孝白」之簽名(見本院卷 第19頁),與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借款契約書上「王孝白 」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7頁)經比對後,其運筆、撇捺 方式幾近一致,足證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王孝白」之簽 名,與借款契約書上「王孝白」之簽名,應屬同一人所 為,核與證人即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時在場之沈家瑜、 陳宥嫺、蔡麗卿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前揭動產抵押契約書 上「王孝白」之簽名,乃當日在庭之原告所親簽等語, 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72頁)。此外,證 人即簽發系爭本票時在場之簡景祺並於本院審理中結稱 簽立系爭本票時,雙方說好借款金額為1,800萬元,原告 並要求被告將800萬元匯入一鼎公司帳戶中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又被告並分別於102年1 月31日、同年2月1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25日,匯款10 0萬元、400萬元、174萬元、215萬1,000元,共計889萬1 ,000元至第一銀行平鎮分行戶名一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匯款申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 ,足證兩造間確有8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並包括8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甚明。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包括1,000萬元借款債權之違 約金及800萬元之借款,而原告並未清償前揭借款債務,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