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653號
原 告 陳綺慧
訴訟代理人 林美珠
被 告 密原宿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翁一萍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林雙美
被 告 曹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密原宿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密原宿管委會)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曾姿綺,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翁一萍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民國 102 年12月31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卷 ㈡第7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密原宿管委會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42,669 元。嗣原告於103 年1 月8 日 具狀追加被告曹瑞蓮,並於103 年3 月6 日變更聲明為:被 告密原宿管委會、曹瑞蓮應連帶給付原告340,701 元,及自 追加被告曹瑞蓮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此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曹瑞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密原宿大廈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 號7 樓之9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 100 年6 月間密原宿大廈共用冷氣排水管堵塞,導致排水管 倒灌溢漏,被告密原宿管委會雖派員至各共用排水管住戶將 冷氣排水孔彌封,避免住戶因排水溢漏造成損害,然被告密 原宿管委會明知原告未居住在系爭房屋,竟未盡其通知義務
通知原告,原告至100 年9 月10日始發現系爭房屋淹水嚴重 ,致系爭房屋全室木作裝潢、地板、家具及電器用品損壞。 嗣原告多次與被告密原宿管委會協談賠償損失之相關事宜, 均未獲置理,原告已支出及預估之修復費用有:⑴已支出之 拆除費用:42,735元;⑵回復原狀工程費用:194,786 元( 含油漆、木作等);⑶更換冷氣機費用:41,000元;⑷更換 冰箱費用:4,878 元;⑸地板修復費用:56,690元(含磁磚 拆除9,750 元、清運6,500 元、施工費用22,800元、磁磚料 17,640元),共計340,701 元。被告曹瑞蓮為被告密原宿管 委會第七屆之主任委員,被告曹瑞蓮知悉公共冷氣排水管阻 塞後,未通知原告及時到場處理,致系爭房屋受有前揭損害 ,顯係因執行職務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並類推 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密原宿管委會、被告曹瑞蓮應連帶給付原告 340,701 元,及自追加被告曹瑞蓮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密原宿管委會則以:密原宿大廈共用排水管堵塞與系爭 房屋淹水及受有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房屋會淹水 是因原告之裝潢將冷氣管線以木作裝潢包覆所導致,且系爭 房屋之專有部分陽臺外推,私自變更原建築結構設計,堵塞 陽臺排水孔,致積水無法順利疏導,系爭房屋前揭損害結果 應由原告自負其責;況原告主張損害所提出之照片均無從確 定係於何時、何地拍攝,亦無法得知裝潢折舊後之殘餘價值 ,各項估價單或報價單,僅證明原告「欲」重新施作之項目 ,無法證明是恢復原狀態之必要項目等語。被告曹瑞蓮則以 :被告曹瑞蓮雖於100 年間為被告密原宿管委會之主委,但 係以執行被告密原宿管委會決議為任務,縱原告認系爭房屋 所受損害為公用管線所致,被告曹瑞蓮並無單獨決定之權, 仍須由被告密原宿管委會討論如何處置,且被告曹瑞蓮知悉 原告通知漏水時,即委請水電工前往修繕,並無遲延作為之 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曹瑞蓮怠於執行職務與有過失云云,委 無足採;100 年6 月間密原宿大廈發生漏水情形後,被告密 原宿管委會立即張貼公告通知住戶,堪認已盡通知義務,且 系爭房屋之冷氣排水孔因裝潢而無法由外觀查知,增加發現 異狀及維修上之困難,原告亦有過失;連帶債務不得以類推 方式創設,被告密原宿管委會既非法人,自無民法第28條之 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云云為無理由等語。被告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淹水受有前揭損害,係因密原宿大樓公共 冷氣排水管堵塞所致,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前揭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房屋淹水是否因密原宿大樓 公共冷氣排水管堵塞所致?茲論述如下: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 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 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 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 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密原宿大樓冷氣排水管堵塞,導致系爭房屋 淹水而受損,致原告受有共計340,701 元之損害云云,固據 其提出聚瀅室內設計報價單、捷力特系統櫥櫃工程報價單、 變頻冷氣型錄、大同單門小冰箱市場價格照片、地磚報價單 等件為證(卷㈡第141-146 頁)。惟依原告聲請到庭之證人 即密原宿大樓特約水電人員陳增義具結證稱:系爭房屋之房 東(即原告)曾帶我進去系爭房屋,當日房東說房屋內冷氣 漏水,我去幫他看漏水,漏水的原因是該房屋分離式的冷氣 機漏水,我就問房東說該屋是否有重新裝璜過,找不到冷氣 排水口,然後就看到牆壁有在滲水,房東同意我將木作牆壁
挖開,就找到漏水的地點,該屋的冷氣排水孔塞住了才會漏 水,我不知道冷氣排水孔漏水是該屋冷氣自己的關係或是社 區的公共設施所造成的,因為我沒有幫房東處理,我在現場 看到的情況是該屋以木作將排水孔擋起來,如果沒有用木作 將排水孔擋起來,就可以肉眼直接看到有漏水;假使有漏水 可以用容器承接或是其他的方式先改善後再做修理,漏水不 一定會造成淹水等語(卷㈡第174 頁背面- 第176 頁),並 有100 年9 月16日陳增義前往系爭房屋挖開牆壁木作裝璜之 照片(卷㈡第36-38 頁)在卷可參,足認陳增義曾於100 年 9 月16日應原告委託前往系爭房屋察看漏水情形,當時系爭 房屋之漏水原因為分離式冷氣機漏水,然無法確認冷氣排水 孔漏水是否與密原宿大樓共用管線有關,且因系爭房屋牆壁 有木作裝潢遮擋,陳增義須挖開該木作裝潢始發現冷氣排水 孔漏水,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受損與密原宿大樓共用管線有 關云云,即難認有據。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說明其主張損害 金額計算依據與被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即難 憑採。
㈢原告雖提出100 年9 月16日陳增義至系爭房屋察看時現場對 話錄音譯文(卷㈡第31頁),依陳增義於該對話錄音譯文中 曾向密原宿大樓保全黎文正稱:上面也會漏,因為它管插入 下面進去,主因就是冷氣排水管漏水等語,主張系爭房屋淹 水係因密原宿大樓公用冷氣排水管堵塞所致云云。惟保全員 黎文正於100 年7 月29日起離職,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辭職 單(卷㈠第71-1頁)在卷可參,原告所主張陳增義向黎文正 陳述之上開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證人陳增義到庭證 稱:我當時應該是跟房東講話。保全沒有去系爭房屋;我當 時意思就是系爭房屋的冷氣管路塞住了,並不是指冷氣排水 管漏水與大樓公共設施管線間有何關聯性;大樓理論上是同 一支管線,但如果有人為變更我不曉得,我當時判斷如果系 爭房屋漏水自己堵住,樓上的水就無法排放,我沒有測試, 無法確認系爭房屋的漏水是公共管線堵住,系爭房屋是因為 當時冷氣有在開,當時是夏天等語(卷㈡第175 頁背面- 第 176 頁),堪認證人陳增義於100 年9 月16日至系爭房屋察 看漏水時,僅確認系爭房屋之冷氣管路堵塞,然無從判斷系 爭房屋之冷氣管漏水與密原宿大樓公用冷氣排水管線有何關 聯,從而,原告所提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亦難認系爭房屋漏水 確係因大樓公共管線堵塞所致,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
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臺上 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 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 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 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換言之,因兩 事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依法律規範意旨判斷本應同予 規範,竟生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 ,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律規定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 事項,即所謂類推適用。準此,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 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 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 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又與 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 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公寓大廈之管 委會權責,乃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工作。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 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本身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 行機構,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其行為即為區分所有人 之行為,苟其行為致他人於損害,自應由區分所有人負侵權 行為或其他之法定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572 號 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8條係明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 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與該行為 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稽諸該條立法理由係認法人之目的, 雖屬適法,而其達此目的之手段,難保無不法行為,故亦認 法人有責任能力,然欲促行為人執行職務時之特別注意,俾 免疏忽,則使之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公寓大廈管委會之行為 倘致他人於損害,既應由區分所有人負法定賠償責任,難認 與民法第28條所定法人本身具侵權責任之規定有何本質上之 類似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 定而認被告密原宿管委會、曹瑞蓮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洵無 可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 340,701 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