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6524號
原 告 龔沛婕
訴訟代理人 張家尉
被 告 邱德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民國102年6月18日102年度司促字第 1451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34438號對原告強制 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及利息。然本件原告並未如債權人所述 曾向其借款100,000元,而係被告為投資竹媛有限公司故交 付100,000元出資額予原告,嗣被告將領款收據改成借據等 語。並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4438號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其當時是借款予原告,嗣原告要求被告將借款投 資到公司,而公司已經解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 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 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 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 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 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又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對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者,須是執行名義成立後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四、經查,被告以原告積欠100,000元借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2年6月18日核發102年度司 促字第14513號即系爭支付命令,並送達於原告,嗣原告並 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告確定,被告以系 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3443 8號對原告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 102年度司促字第14513號及102年度司執字第134438號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即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僅得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始得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惟原告所主張其未曾向被告借款等情,顯係發 生在支付命令成立之前,則原告以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之異 議原因事實提起異議之訴,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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