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6509號
TPEV,102,北簡,16509,2014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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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6509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黃唯宸
被   告  立宏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建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3 月3 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將車牌號碼○○-○○○○號、廠牌型式中華-得利卡(TA14W)之小貨車壹輛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立宏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宏公司 )於民國(下同)101 年1 月20日邀同被告林建鳳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訂定汽車租賃契約,承租2012年1 月出廠,引擎 號碼4G64V038210 ,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租時車號為74 80-88 ,租賃期間依序變更車號為7511-88 、22-2720 )之 中華牌小貨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101 年1 月20 日起至104 年1 月19日止,共計36個月,約定每月租金為新



臺幣(下同)13,125元,且約定以支票繳款,詎被告立宏公 司於租賃契約簽訂並交付車輛後即藉詞推託,於102 年8 月 6 日後即未依約定繳納租金,原告遂於102 年8 月19日提前 終止租約,且因被告於終止租約後仍未歸還系爭車輛,經原 告多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 段規定、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及租賃契約第10條A 項、 承租人如有違反本契約任何約定條款、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 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 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或逕自取回租賃物及請求損害賠償,承 租人應無條件付清全部積欠租金及其他應付之款項,及賠償 出租人車輛牌價25% 之折舊損失,和因請求履行本契約義務 所衍生之費用。另租賃契約第10條B 項另約定承租人同意依 約定時間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延遲償付租金及代 墊款項應自延遲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按年息16% 計付遲 延利息外,另按日每百元五分加計違約金;並於契約期滿或 終止契約時請求之,同時優先從保證金中扣抵,則起訴請求 被告立宏公司給付,其範圍如下:1.車輛租金部分:兩造約 定被告每月應繳租金13,125元,被告立宏公司自102 年7 月 20日起至102年8月19日止共欠繳1個月租金末付,共13,125 元(13,125元x1 =13,125元)。2.約定折舊損失補償金:被 告立宏公司依租賃契約應賠償原告車輛牌價25 %之折舊損失 ,即121,000元(454,000x25%=121,000)。3.上述金額共計 134,125元,扣抵保證金115,000元後,尚有19,125元未付。 4.車輛價額部分:被告如未能返還前開車輛,被告應賠償原 告車輛價額320,000元,及自10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綜上1.至4.,原告之請求範圍 合計為339,125元,被告林建鳳依約為連帶保證人,對前開 款項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關 係併同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12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連帶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系爭車輛,應按市 價連帶賠償原告320,000元,及(更正為)自102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64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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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宏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