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6325號
TPEV,102,北簡,16325,2014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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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632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安
      吳國興
被   告 鄭鈴惠
      李九農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632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鄭鈴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貳仟零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鈴惠李九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肆元由被告鄭鈴惠負擔,餘新臺幣伍佰陸拾陸元由被告鄭鈴惠李九農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鄭鈴惠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鄭鈴惠李九農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間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3款、第 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3,771元, 及其中77,606元自民國(下同)97年 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時捨 棄違約金 4,091元部分,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19,680元,及其中77,606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復於103年2月17日以書狀變更聲明 為①被告鄭鈴惠應給付原告 119,680元,及其中63,813元自 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②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93元,及自97年 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再於103年3月3日提出書狀變 更聲明為①被告鄭鈴惠應給付原告74,100元,及其中32,026 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580元,及自97年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於103年2月12 日聲明之變更,僅係就違約金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又於103年2月17日所為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 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後所欠消費帳款,依上開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而原告於103年3月3日所為更正聲明部分,僅為補 充與更正其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附此敘明。四、原告主張:被告鄭鈴惠前向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為被告 李九農申請附卡,經新光銀行審核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 立信用卡契約。依新用卡約定事項約定,持卡人就個別使用 信用卡所生應負帳款不問開卡或消費與否,皆應互負連帶清 償責任。又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 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 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 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約定條款第14及15條,應自新光銀行 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4年4 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消費款 77,606元(鄭鈴惠32,006元、李九農45,580元)未付,連同 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鄭鈴惠李九農各積欠74,100元 、45,580元帳款未付。茲因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其對 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被告應依訴之聲明 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 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29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
│公示送達費用 │ 200元 │後,請求本金119,680元及附 │
│ │ │帶利息,裁判費為1,490元。 │
├───────┼───────┤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
│合 計 │1,490元 │告負擔。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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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