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796號
原 告 吳振吉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公業武榮媽祖
法定代理人 黃燦雄
黃畑村
黃文榮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律師
蔡慧玲律師
林容以律師
被 告 許朝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 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 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 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 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 ,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萬居曾向本院起訴確認為被告公業 武榮媽祖之會員,嗣後並達成和解,和解筆錄載明「許清圳 願自和解成立之日起,向公業武榮媽祖所受領之處分財產之 分配金額,願分二分之一與吳萬居。」詎料,被告公業武榮 媽祖及許朝家違背上開和解,拒絕給付公業武榮媽祖祀產分 配金(下稱系爭分配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另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定有
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 條 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該 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 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 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 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 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查,系爭分配金原為訴外人 吳萬居所有,是訴外人吳萬居死亡後,系爭分配金性質上應 為「遺產」,而原告既未提出已就系爭分配金為遺產分割或 協議為訴外人吳和順單獨所有之相關證據,則系爭分配金應 為訴外人吳萬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首揭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 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未以系爭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 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從而,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具有當事 人不適格之情形,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