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3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張子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 月1 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領Story 現金卡,並訂立 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每動用 1 筆借款應給付100 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年息18.25 %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 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詎被告至94年11月14日止,共計消費記帳387,879 元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訴外人台新銀行 於95年8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爰依兩造間之現金 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 元
合 計 4,19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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