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655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汪君徽
周裕盛
被 告 本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俊威
被 告 統鉅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新發
被 告 江金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本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鉅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及李俊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本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鉅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及江金藏應連帶給付原告柒萬肆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伍佰伍拾元部分,被告本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鉅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被告江金藏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捌元捌元由被告本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鉅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及李俊威、新臺幣捌佰貳拾伍元由被告本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鉅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及江金藏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16條、出租契約書第17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48,9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4.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2 月26日變更前開聲明為 :被告本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翊公司)、統鉅開發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統鉅公司)、李俊威應連帶給付原告212,13 5 元,被告本翊公司、統鉅公司、江金藏應連帶給付原告136, 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 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4頁),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本翊公司分別於101年12月21日、同年6 月1日 與原告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契約號碼:105Z0000000000, 下稱系爭第1份契約)、出租契約書(契約號碼:00000000000 000,下稱系爭第2份契約),由原告依被告本翊公司指示,向 供應商即訴外人台灣京瓷辦公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京瓷公司)購買KYOCERA TASKal fa 3050ci彩色數位式印表 機(複合機)乙臺(含鐵桌、自動雙面送稿機、傳真用套件; 機號ND00 000000)、KYOCERA TASK alfa 3500i數位式印表機 (複合機)乙臺(含鐵桌、自動雙面送稿機、專用傳真套件, 機號)等設備(下稱系爭租用物)後出租予被告本翊公司,雙 方並約定租賃期間為60個月,每月租金含稅分別為3,857 元及 2,850元。詎料,被告本翊公司自102年7月即第5期、第12期起 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函催仍未置理,構成終止契約事由,因 系爭契約為融資性租賃,具有「全額回收租賃」之性質,依系 爭第1 份契約第9條、系爭第2份契約第10條約定,承租人如有 違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系爭租用物返還予原告,並一次 給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分別為212,13 5 元〔計算式:(60-5)×3, 857=212,135〕、136,800元 〔計算式:(60-12)×2,85 0=136,800〕,及依系爭第1份 契約第11條、系爭第2份契約第12條約定按年息14.6%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被告統鉅公司為系爭第1份契約、系爭第2份契約之
連帶債務人,被告李俊威為系爭第1份 契約之連帶債務人,被 告江金藏為系爭第2 份契約之連帶債務人,應對於契約所生債 務,應與被告本翊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本翊公司、統鉅公司、李俊威應連帶給 付原告212,135 元,被告本翊公司、統鉅公司、江金藏應連帶 給付原告136,8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 契約書、出租契約書、臺北信維郵局第6380號、第6381號存證 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客戶付款記錄表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8至1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按系爭第1份契約第9 條第1項、系爭第2份契約第10條第1項: 「承租人(即被告本翊公司)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 條款,且經出租人(即原告)定期催告後未能補正或改正時, 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 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 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及 系爭第1份契約第11條第1項、系爭第2份契約第12條第1項:「 承租人(即被告本翊公司)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 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 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約定。被告本翊公司自102年 7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有客戶付款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2至13頁),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 表示,核屬有據,則系爭第1份、第2份契約應於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本翊公司之日即102年8月21日合法終止(見本院卷第16 頁)。而被告統鉅公司為系爭第1份契約、系爭第2份契約債務 之連帶債務人,被告李俊威為系爭第1 份契約之連帶債務人, 被告江金藏為系爭第2份契約之連帶債務人,依系爭第1份契約 第12條、系爭第2份契約第13條約定,應分別就前開2份契約所 生債務對原告各負連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本翊公司、統鉅 公司、李俊威連帶給付原告終止時關於系爭第1 份契約已到期 未繳租金11,571元〔計算式:第6期(102年7月)起至第8期( 102年9月),計3期,3, 857×3=11,571〕;及請求被告本翊 公司、統鉅公司、江金藏連帶給付原告終止時關於系爭第2 份 契約已到期未繳租金〔計算式:第12期(102年7月)起至第14 期(102年9月),計3期,2, 850×3=8,550 〕,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本翊公司、李俊威、統鉅公司均自102
年8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16、18至19頁),被告江金藏自102 年12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60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 6%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 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 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 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 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查 系爭第1份、第2份契約終止後,被告本翊公司即無給付租金之 義務,系爭第1份契約第9條第1項、系爭第2份契約第10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本翊公司仍應將系爭租約終止後之租金給付予原告 ,核屬違約金之性質。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本翊公司遲延支 付租金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租金轉借他人後之 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兩造間約定租金金額每期 各3,857元、2,850元,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 且原告已請求遲延利息,又原告復自承系爭租用物業已於102 年11月間取回並轉租他人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34 頁),故 原告因被告本翊公司遲付租金所受之損害並不高,是原告以相 當於未到期所有期數租金總額200,564元(即52期×3,857元) 、131,100元(即46期×2,850元)為違約金請求被告本翊公司 給付,顯屬過高,應各予酌減一半即100,282 元、65,550元為 宜。
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系爭租 約約定被告違約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回收未付之租金云云。 惟查,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已無給付租金之義務,未到期 之租金具有損害賠償違約金之性質,且原告已取回出租之租賃 物等設備,並另行出租,原告損害非鉅,若認被告仍須給付未 到期之全部租金作為違約金,原告反受有較履行契約更多之利 益,有失衡平,原告得請求未到期租金即違約金自應予以酌減 。是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未到期全部租金,顯非正當。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 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民法第250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違約金,有
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 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 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 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 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 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 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 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 第1份、第2份契約終止後,被告本翊公司即無給付租金之義務 ,系爭第1份契約第9條第1項、系爭第2份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 定被告本翊公司仍應將系爭租約終止後之租金給付予原告,核 屬違約金之性質,業如前述。觀諸兩造約定內容並參酌前開條 文、判例及判決意旨,該違約金即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之違約金,是原告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其損害,該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本翊公司、統鉅公司、李俊威應連帶給付 原告111,853元,及其中11,571元自102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被告本翊公司、統鉅公司、江 金藏應連帶給付原告74,100 元,及其中8,550元部分,被告本 翊公司、統鉅公司均自102年8 月21日起、被告江金藏自102年 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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