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4504號
TPEV,102,北簡,14504,2014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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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504號
原   告 台業環境清潔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會蘋
訴訟代理人 魏佳宇
被   告 迅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德
訴訟代理人 余銘哲
      周義翔
      陳德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 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5 月3日簽訂電(扶)梯工程承攬書(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於松山菸廠之14部電動扶 梯清潔ESC清潔工程(下稱系爭清潔工程 ),約定工作報酬 為新臺幣(下同)124,950 元(含稅),原告業已依約完成 工作,並由被告之聯絡人即訴外人張景鵬於102年5月21日簽 發驗收單予原告,且在系爭承攬契約中並無原告應負保固義 務等約定之情形下,兩造間承攬關係已因工作完成而終了。 詎料,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工程款,屢經催討,均未獲償,嗣 原告於103年8月30日以臺北中崙郵局第1423號存證信函另為 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
㈡被告固稱原告之工作有瑕疵,並提出業主即訴外人富邦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建設公司)102年5月21日、同年月



28日之會議紀錄為憑,然前開會議紀錄且無原告一同會勘之 紀錄,會議地點亦非施工現場,其中102年5月21日之會議紀 錄中會勘時間記載為同年5 月21日,卻於決議事項及辦理情 形記載同年5月24日完成,顯有矛盾,原告對於此2會議紀錄 之形式真正有爭執;再者,富邦建設公司並非系爭承攬契約 之相對人,而承攬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故原告既已取得被 告之驗收簽名,即可認定系爭清潔工程業已完成,被告依約 即應給付工程款,被告稱富邦建設公司驗收不合格,與原告 之工作並無關聯;復以,被告提出之102年5月21日富邦建設 公司會議紀錄項次2 雖記載:「ESC6踏階再清潔」等語,然 依同會議紀錄項次3 另載有:「誠品提供帆布,請迅達協助 覆蓋。〈清潔完成後〉」等字樣,即可推知,原告業已完成 系爭清潔工程,惟因被告未盡維護義務,致系爭清潔工程滋 受污染;又依前開富邦建設公司102年5月28日之會議紀錄中 雖載有:「本次為電扶梯第二次缺失複驗」等語,然其中並 無表示原告有清潔上之瑕疵,僅於項次1 載有:「階梯全面 清潔於誠品開幕〈暫定8/1〉前2週迅達配合再清潔一次。」 等字,且該會議紀錄之檢討內容均屬機具上油、刮傷、測試 等,與系爭清潔工程無關。
㈢另系爭清潔工程性質為承攬,依物之性質及一般社會通念, 於定作人驗收完畢後,兩造間承攬關係即不存在,故系爭清 潔工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356 條買受人檢查通知義務之規定 ,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 條約定,驗收如有不合規格等情 事,原告須於規定期限內進行修補,然被告於驗收時並未通 知原告應於一定期限內進行修補,從而應認原告之承攬品質 尚在被告可容許之範圍內,故兩造間承攬關係,依民法第35 6 條規定,於張景棚簽發驗收單後終了。再依被告提出臺北 光復郵局第1261號存證信函之照片可知,被告功能會勘均安 排於系爭清潔工程完工驗收後,被告於此期間不但未行維護 或覆蓋帆布等動作,並任人員踐踏原告承攬區域,破壞原告 已完成之工作,卻於102年8月通知原告須行補修,該通知係 於驗收後,承攬關係既已不存在,原告不負其他義務。縱被 告於驗收過程有提出瑕疵,亦不代表毋庸給付工程款,僅被 告得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原告如未於所訂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被告始得依民法第49 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而被告提出之102年5 月21日富 邦建設公司會議紀錄項次2 僅記載:「ESC6踏階再清潔」等 語,倘原告因此未為改善、修補,被告並不得拒絕給付全部 之工程款。
㈣綜上,系爭承攬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有保固等義務,並於102



年5 月21日經被告簽核驗收單予原告後終了,被告不得再以 其清潔未達標準等理由,違反誠信逕扣原告之工程款項,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102年5月起即數次於工地及被告臺北辦公室要求原告 改善其交接作業缺失項目與業主驗收不合格事項,並於同年 8 月下旬以郵件催促原告進場改善,惟原告均置之不理,違 反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7 條:「驗收若有施作不合規格等情 事,乙方(即原告)須於規定期限內負責修改。」之約定, 故原告之工作並未完成。
㈡再者,原告提出驗收單予被告簽名時,被告工地人員即曾告 知,如業主驗收核可即無問題,然依前開2 次會議紀錄所示 ,均有業主驗收缺失的紀錄,惟原告受通知後仍未改善,被 告另委託訴外人承業企業社善後以供業主驗收,支出工程費 用75,600元,致生額外成本,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 ,請求減少報酬75,600元。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 條第2 款 :「逾期罰款:每逾1 日罰千分之4 ,總額不超過合約之20 % ;如因甲方(即被告)之延誤,乙方得順延之。」約定, 被告尚得向原告請求逾期不履行義務之罰款24,990元,合計 100,590 元。以原告請求之124,950 元減去修補成本75,600 元,再減去逾期罰款24,990元後,被告同意給付原告24,360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2年5 月3日簽訂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由原告承攬系爭清潔工程,約定工作報酬為124,950 元一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墊(扶)梯工程承攬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其業已完成系爭清潔工程,且經被告驗收無誤,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而按稱承攬者,為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 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 有明文。由此可知,除有法定原因外,一方依約為他方完成 工作時,他方即負有給付約定報酬之義務。故本件爭點厥為 :原告是否依約完成承攬工作?
㈢查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清潔工程完工驗收時,曾經被告員工 張景鵬在驗收單上簽名確認等情,業據提出驗收單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5 頁)。雖被告辯稱被告員工簽名時曾告知原 告,如業主驗收核可即無問題,但業主驗收後,系爭清潔工 程尚有缺失待改善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參以,觀諸上開驗收單上,並未載明須「待業 主驗收無誤,始完成驗收」之類似文字,則被告人員既已在 驗收單上簽名驗收,自應認原告已依約完工,是原告自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124, 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 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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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業環境清潔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迅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