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4370號
原 告 廖浚廷
被 告 賴肇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
易字第569 號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附民字
第268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且素相處不睦,被告於民國 102年2月11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住處前,見原告行經該處即與之發生口角,被告竟以手持塑 膠管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顏面挫傷、左側頭部挫傷、 左眼球挫傷後結膜下出血、左下唇破皮傷、左眼角膜損傷、 左眼外傷性玻璃體混濁等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害所生損害: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40 元;㈡原告以駕駛營業小 客車為業,因遭被告傷害而無法駕駛營業小客車,減少營業 收入231,780 元(計算式:38,630元×6 月=231,780 元) ;㈢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5,12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340 元部分無意見,但 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及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於102 年2 月11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 巷0 號住處前,以手持塑膠管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左側顏面挫傷、左側頭部挫傷、左眼球挫傷後結膜下出血、 左下唇破皮傷、左眼角膜損傷、左眼外傷性玻璃體混濁等傷 害之事實,有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3-5 頁) 在卷可證,且本院業以102 年度易字第569 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4 月,經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於102 年2 月11 日所為之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至於被告雖 一度辯稱:我沒有打到原告的眼睛,我不知道她的眼睛怎麼 受傷的,刑事判決對我不公平云云。惟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 審理時供承:告訴人打我我當然要回手,我用手打回去,忘 記打到告訴人哪裡等語,足見被告自身無法確認是否有打到 原告之眼睛部位,則被告空言未打到原告之眼睛云云,殊無 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業據認定如前,則 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102 年2 月11日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340 元之情,業據提出西園醫院醫療單據(附民卷第6-11頁), 復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背面),依原告所受傷害及 各收據載明費用項目,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 請求為有理由。
㈡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而短期內無法恢復正常視力,影響 營業期間為6 月,受有前揭主張之營業損失云云。惟原告於 102 年2 月15日左眼診斷有角膜損傷,症狀為有刺痛感及異 物感,因此會影響駕車視力,門診追蹤至102 年3 月21日時 ,角膜已痊癒,此後即不會影響駕車能力等情,有西園醫院 103 年1 月10日函(本院卷第55頁)在卷為憑,堪認原告因 傷未能營業而受有損失之期間,應自102 年2 月12日至102 年3 月21日,共計38日。而依臺北市計程車2000CC以下動力 計程小客車,以26日計,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 元,有 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憑,原告所有車號000- 00營業小客車之排氣量為1998立方公分,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3頁),堪認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於56,468元 (計算式:1,486 元×38日)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原告口角,竟持塑膠管毆打原告致受有左 側顏面挫傷、左側頭部挫傷、左眼球挫傷後結膜下出血、左 下唇破皮傷、左眼角膜損傷、左眼外傷性玻璃體混濁等傷害 ,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為高中畢業, 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被告為高中畢業,月收入約2 萬餘元, 業據兩造自陳屬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5 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808 元(醫療費用3,340 元+營業損失56,468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請求 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