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4253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中興
被 告 昱豐環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余曜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昱豐環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昱豐環衛股份有限公司、余曜麟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昱豐環衛股份有限公司、余曜麟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貳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伍拾柒元,其中新台幣伍佰玖拾柒元由被告昱豐環位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中新台幣貳仟陸佰柒拾捌元由被告昱豐環衛股份有限公司、余曜麟連帶負擔;餘新台幣貳佰捌拾貳元由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第一項如被告昱豐環位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第二項如被告昱豐環衛股份有限公司、余曜麟連帶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第三項如被告昱豐環衛股份有限公司、余曜麟連帶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伍拾肆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營業型租賃 契約書第8條第3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昱豐環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豐環衛 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4日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 司)簽訂三方之營業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 震旦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下稱系爭租賃物),租 賃期間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共48個月(期) ,每月(期)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由原告互盛公 司提供所需之供應品並依影印張數收費,計張費用基本費每 期500元,單張金額黑白A4紙1張以上0.5元,彩色A4紙1張以 上5元,原告已依約裝置並將系爭租賃物交付予被告昱豐環 衛公司使用。惟被告昱豐環衛公司自101年8月起未給付租金 與計張費用予原告,依約被告昱豐環衛公司應給付原告震旦 公司132,000元(已到期租金56,000元+未到期租金總額之 違約金76,000元),給付原告互盛公司28,254元(計張費用 18,754元+未到期基本費用總額之違約金9,500元)。被告 余曜麟為被告昱豐環衛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 項約定,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應與被告昱豐環衛公司負連帶 責任。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暨請求被告昱豐環衛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及請求被告 昱豐環衛公司、余曜麟連帶給付已到期租金及未到期費用等 並聲明:㈠被告昱豐環衛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之租賃物返還原 告震旦公司;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3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28,25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昱豐環衛公司於100年4月14日與原告震旦公司 及互盛公司簽訂系爭營業型租賃契約,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 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租賃期間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4年4 月30日止共48個月(期),每月(期)租金4,000元,由原 告互盛公司提供所需之供應品並依影印張數收費,計張費用 基本費每期500元,單張金額黑白A4紙1張以上0.5元,彩色 A4紙1張以上5元,原告已依約裝置並將系爭租賃物交付予被 告昱豐環衛公司使用,惟被告昱豐環衛公司自101年8月起未 給付租金與計張費用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營業型租
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出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 -26頁),而被 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
㈡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生 終止效力:⑴承租人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 以上計張費用,經出租人或供應商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 行。…。⑶任一方發生退票、停止支付,或依法聲請法院和 解、破產或重整、解散,或財產遭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等財物 惡化之情事。」,為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明文 約定。被告昱豐環衛公司自101年8月起未給付租金及計張費 用給原告,積欠1期以上租金及計張費用,依前揭約定,原 告即得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102年 12 月26日合法終止。
㈢原告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租賃物及請求給付已到期租金部分 :
按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 :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並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 、供應品返還供應商,絕不提出異議、阻撓及其他請求;承 租人未返還標的物,出租人授權供應商逕行派員取回標的物 。」,第8條第2項中段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依本契約 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查系爭租約因可歸責 於被告昱豐環衛公司之事由而於102年12月26日終止,已如 前述,而被告余曜麟為被告昱豐環衛公司之負責人,同意就 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連帶負責,有系爭租約可稽。依上開約 定,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昱豐環衛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 及請求被告昱豐環衛公司、余曜麟連帶給付已到期(101年8 月至102年12月)未繳租金68,000元(4,000元×17期=68,0 00元),及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101年8 月至102年12月)計張費用20,254元【發票金額4,272元+ 1,373元+4,851元+3,258元+(500元×13期=6,500元) =20,2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102年10月至 102年12月請求部分,應係已到期未付之租金請求,原告列 於違約金請求,尚有誤認,併予敘明。
㈢原告請求違約金(剩餘期數)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 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 數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 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 第807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82年度臺上字 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兩造於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 之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 人就出租人及供應商之損失分別負賠償責任(承租人如未返 還標的物或交付供應品,並應按標的物之殘值賠償出租人或 供應品提供時之定價賠償供應商;但另有協議者,除外), 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與出租人及 終止當期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 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原告互盛公司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之違約金 ,固屬有據,惟審酌原告震旦公司迄今尚未取回租賃物,雖 於本件訴訟程序請求取回系爭租賃物,惟被告目前行方不明 ,原告震旦公司得否順利取回租賃物,尚未可知,原告震旦 公司請求按未到期(103年1月至104年4月)租金總額計算違 約金64,000元(4,000元×16期=64,000元),尚非過高, 應予准許。另原告互盛公司請求依未到期(103年1月至104 年4 月)計張基本費用總額計算違約金8,000元,核屬過高 ,認應以終止租約當期計張費用6倍金額計算即3,000元( 500元×6=3,000元)為適當。是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違約金64,000元及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 約金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互盛公司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 2項有明文規定。又屬於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應 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 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 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 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準此,原告震旦公 司就已到期租金68,000元部分及原告互盛公司就已到期計張 費用20,254元部分均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震旦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違約 金64,000元與原告互盛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違約金3,000元 之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昱豐環衛公司返還系爭租 賃物及請求被告昱豐環衛公司、余曜麟連帶給付132,000元 ,及其中已到期租金6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原告互 盛公司請求被告昱豐環衛公司、余曜麟連帶給付23,254元, 及其中已到期費用20,2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 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6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附 表:
┌───────┬──────────┬───────┐
│品 名 │廠牌/機型 │機 號 │
├───────┼──────────┼───────┤
│數位彩色影印機│RICOH/M-RC-MPC2030 │Z0000000000 │
├───────┼──────────┼───────┤
│送稿機 │RICOH/S-RC-DF3030 │Z0000000000 │
├───────┼──────────┼───────┤
│傳真單元 │RICOH/S-RC-FIFC2530 │00000000 │
├───────┼──────────┼───────┤
│彩印機鐵桌 │永輝/S-RC-MPCTAB │00000000 │
└───────┴──────────┴───────┘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原告震 │原告震旦公司部分,訴│
│ │旦公司部分) │訟費用其中597元由被 │
│ │ │告昱豐環衛公司負擔,│
│ │ │餘1,393元由被告昱豐 │
│ │ │環衛公司、余曜麟連帶│
│ │ │負擔。 │
│ ├────────┼──────────┤
│ │1,000元(原告互 │原告互盛公司部分勝訴│
│ │盛公司部分) │,故訴訟費用其中820 │
│ │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
│ │ │180元由原告互盛公司 │
│ │ │負擔。 │
├──────┼────────┼──────────┤
│公示送達費用│ 567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
│ │ │費用其中465元由被告 │
│ │ │連帶負擔,餘102元由 │
│ │ │原告互盛公司負擔。 │
├──────┼────────┼──────────┤
│合 計│3,557元 │被告昱豐環衛公司負擔│
│ │ │597元,被告昱豐環衛 │
│ │ │公司、余曜麟連帶負擔│
│ │ │2,678元,原告互盛公 │
│ │ │司負擔28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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