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3505號
TPEV,102,北簡,13505,2014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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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350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雅雯 
      宋誠耘 
被   告 潘財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
月23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依職權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案由欄中關於「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2月29日上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記載,應更正為「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2月23日上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 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 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 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宣示判決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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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