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3446號
TPEV,102,北簡,13446,201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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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3446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吳怡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訴訟代理人 石鋒琳 
被   告 李亜吾 
訴訟代理人 黃漢強 
被   告 黃騰弘 
      黃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附條件買賣契約第14條 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亜吾於民國87年6月1日邀同被告黃騰弘原名黃明罕)、黃金德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福灣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合約(下稱系 爭合約),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03,688元購買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並以分期付款 方式償付價金,分期總價為663,688元,自87年6月29日起至 89年4月29日日止,每月1期,於每期各攤付16,356元,最末 期89年5月29日繳付287,500元,分為24期償付;詎被告僅償 付部分款項即未依約繳款,經福灣公司催繳,仍置之不理, 福灣公司乃依法將系爭車輛取回拍賣,尚積欠211,842元, 仍不足抵償所受損失。嗣福灣公司於95年10月28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民法第227條、 第231條損害賠償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11,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李亜吾辯稱:其於購買系爭車輛時,經告知買賣價款為 575,000元,且貸款利息為零利率,而價款卻變更為703,680 元,被告李亜吾看不懂契約內容,只會簽名蓋章,原告顯有 詐欺被告之實,且強行將車子牽走,又原告未出示系爭車輛 經拍賣後之結算明細予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黃騰弘黃金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亜吾於87年6月1日邀同被告黃騰弘黃金德 為連帶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公司購買系爭車 輛,並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約定以總價703,688元購買系爭 車輛,並以分期付款方式償付價金,分期總價為663,688元 ,自87年6月29日起至89年4月29日日止,每月1期,於每期 各攤付16,356元,最末期89年5月29日繳付287,500元,分為 24期償付,被告僅償付部分款項即未依約繳款,福灣公司乃 將系爭車輛取回拍賣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 件買賣合約暨其他約定事項、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 登記申請書、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全禾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車輛拍賣規則暨拍賣投標書及繳款通知書等件 為證。
(二)被告李亜吾辯稱其於購買系爭車輛時,經告知買賣價款為57 5,000元,且貸款利息為零利率,價款卻變更為703,680元, 而被告李亜吾看不懂契約內容,只會簽名蓋章等語,則被告 依法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系爭合約附表 (5)「分期付款總價」明載為「新臺幣柒拾萬叁仟陸佰捌拾 捌元整」、附表(7)「分期付款與現金交易之價差」明載為 「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整」、附表(10)「利率 」明載「15.492%」、附表(11)「分期價款」明載「新臺幣 陸拾陸萬叁仟陸佰捌拾捌」等語,且被告李亜吾於買受人簽 名欄位親筆簽名等情,為被告李亜吾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李 亜吾於簽立系爭合約時即已瞭解及知悉前開內容,被告李亜 吾現以不知系爭合約內容為由,主張不受拘束,顯與上開證 據內容不符,又被告李亜吾未就其無庸負擔法律行為責任之 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抗辯委無足採。(三)再系爭車輛之分期總價為703,688元,頭期款為40,000元, 被告李亜吾兩期繳款金額為32,712元,未到期利息為62,506 元,系爭車輛於88年2月6日拍賣所得金額為359,000元,拍 賣所產生之其他費用為2,372元,是本件損害賠償總額為211 ,842元【計算式:703688-40000-32712-62506-(35900 0-2372)=211842】,業據原告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全



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車輛拍賣規則暨拍賣投標書、繳款通知 書及Potential Loss and Loss Summary & Analysis附卷足 稽,是以,原告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民法第227條 、第231條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價值 顯有減少之損害211,842元,核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價值顯有減少之 損害211,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 元
合 計 2,32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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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