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909號
原 告 三芝佛朗明哥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幹國
訴訟代理人 譚傳賢
被 告 黃梅
被 告 胡漢鐘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北簡字第12909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 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黃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胡漢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黃梅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胡漢鐘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梅以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胡漢鐘以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張怡司,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幹 國,楊幹國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2 人為原告所管理社區內之住戶,依社區管 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每期(三個月 )應繳納社區管理費。詎被告2 人未依系爭規約繳納管理費 ,被告黃梅積欠原告自96年4 月16日起至100 年7 月15日止
之管理費,總計新臺幣(下同)47,787元,被告胡漢鐘積欠 原告自94年1 月16日起至100 年7 月15日止之管理費,總計 70,590元,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繳納。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起訴請求被告等如數給付。 並聲明:被告黃梅應給付原告47,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告胡漢鐘應給付原告70,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因為原告之前發生問題,才不去繳交管理費。依 據民法第126 條規定,僅須繳納起訴前5 年之管理費等語置 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2 人係原告所管理社區內之住戶,被告黃梅每 期(3 個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811 元,被告胡漢鐘每期 應繳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715 元;被告黃梅自96年4 月16日 起至100 年7 月15日止未繳納管理費,積欠管理費47,787元 ,及被告胡漢鐘自94年1 月16日起至100 年7 月15日止,未 繳納管理費,積欠70,59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 告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欠費明細表及系爭規約等 件為證,應堪信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有明文規定。所謂定期給付者, 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之情形 而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或每季應繳納之管理費 ,係各區分所有權人按月或按季定期反覆繼續而為之給付 ,性質上屬定期給付之債權,應有上開民法第126 條規定 之5 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管理費之請求 有5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洵屬有據。查原告雖曾於100 年 9 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交管理費,惟原告於102 年 2 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存證信函影本、蓋有收狀章 之起訴狀附卷可參,是以,原告僅可請求自起訴日回溯五 年期間內之管理費。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規約就管理費部 分約定應按季繳納,住戶應於每季16日起至30日止向管理 委員會繳交管理費,有系爭規約附卷可按,足見原告於每 季16日起即可請求住戶繳納該季之管理費。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管理費,剩餘97年4 月16日起至100 年7 月15日 之各期管理費債權未超過5 年仍存在,其餘部分皆已罹於
5 年之時效,被告自得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是 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3期管理費,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黃梅給付97年4 月16日起至100 年7 月15日之管理費36 ,543元(計算式:2811×13=36543 ),請求被告胡漢鐘 給付97年4 月16日起至100 年7 月15日之管理費35,295元 (計算式:2715×13=35295 ),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 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 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 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 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公寓大廈及 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固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5 款雖有明文,然區分所有權 人繳交管理費,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行之,係本 於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與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 否無關,即二者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是被告所辯 原告之前曾發生問題之情形縱令為真,要屬原告執行管理 職務當否之問題,應在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要求原告 改善甚或依法訴追責任之問題,尚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 費之理由,故被告上開辯解,應非正當。
六、綜上,原告請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請求被告 黃梅給付36,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 請求被告胡漢鐘給付35,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紀元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被告黃梅部分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被告胡漢鐘部分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