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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2909號
TPEV,102,北簡,12909,201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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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909號
原   告 三芝佛朗明哥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幹國 
訴訟代理人 譚傳賢 
被   告 王吉生 
      邱永鶴 
      甘婉如 
      林怡珊 
      曾愛齡 
      王碧琴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北簡字第12909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 月14日下午4 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王吉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永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甘婉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怡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愛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碧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伍元由被告王吉生負擔,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邱永鶴,新臺幣叁仟陸佰元由被告甘婉如負擔,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怡姍負擔,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曾愛齡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王碧琴,餘新臺幣玖佰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王吉生以新臺幣玖萬肆仟零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邱永鶴以新臺幣陸萬零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甘婉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被告林怡姍以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被告曾愛齡以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被告王碧琴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張怡司,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幹 國,楊幹國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為原告所管理社區內之住戶。依社區管理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4 條第2 項規定,每期(三個月) 應繳納社區管理費。詎被告等未依系爭規約繳納管理費,各 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迄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起訴請 求被告等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規約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新北市三芝區公所函等件 為證。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 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 第2 款、第21條均有明定,是區分所有權人本應依區分所有 權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 管理費者,原告管理委員會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規定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 及遲延利息。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 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 第231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文 規定。被告等既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住戶,且迄未依系爭規 約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系爭規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如主文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紀元
法 官 沈佳宜
附表:
┌──┬───┬────────────────┬─────┐
│ │ │ 未繳日期起迄日(民國) │ │
│編號│ 姓名 ├───────┬────────┤ 請求金額 │
│ │ │ 起 │ 迄 │(新臺幣)│
├──┼───┼───────┼────────┼─────┤




│ 1 │王吉生│ 89年10月16日 │ 100 年7 月15日 │ 94,041元 │
├──┼───┼───────┼────────┼─────┤
│ 2 │邱永鶴│ 92年10月16日 │ 100 年7 月15日 │ 60,822元 │
├──┼───┼───────┼────────┼─────┤
│ 3 │甘婉如│ 95年10月16日 │ 100 年7 月15日 │ 64,752元 │
├──┼───┼───────┼────────┼─────┤
│ 4 │林怡珊│ 91年7 月16日 │ 100 年7 月15日 │ 98,604元 │
├──┼───┼───────┼────────┼─────┤
│ 5 │曾愛齡│ 92年4 月16日 │ 100 年7 月15日 │ 97,812元 │
├──┼───┼───────┼────────┼─────┤
│ 6 │王碧琴│ 90年4 月16日 │ 100 年7 月15日 │111,315元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被告王吉生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300 元 王吉生負擔325元 原告負擔975元
被告邱永鶴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50 元
被告甘婉如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600 元
被告林怡姍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被告曾愛齡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被告王碧琴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 1,220 元
合 計 10,47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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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