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02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周政甫
被 告 游竣淵
鐘逸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殷璽真
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游竣淵、鐘逸芳間就坐落臺北市信義區吳興段二小段五九七之一一(權利範圍壹萬分之一三五一)、五九七之一二(權利範圍壹萬分之一三五一)、五九八之四(權利範圍壹萬分之一三五一)、六○九之二(權利範圍壹萬分之一三五一)、六一八(權利範圍壹萬分之一三五一)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三一七三建號(權利範圍二三分之一、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地下一層)、三一七四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鐘逸芳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游竣淵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撤銷買賣行 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嗣於民國103年3 月5日具狀追加: 被告間就前開買賣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游竣淵名下所有,參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被告游竣淵、被告鐘逸芳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游竣淵日前向原告借款並請領信用卡使用,自 102年6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 )144,495元及利息未清償。詎料,被告游竣淵竟為脫產而將 其所有、坐落臺北市信義區吳興段2小段597-11、597-12、598 -4 、609-2、618地號(權利範圍均10000分之1351)之土地, 及其上3173、3174 建號(權利範圍分別為23分之1、全部,即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地下一層、同巷弄 1 號)之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 102年5 月7日以「買賣」為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鐘逸芳 。經查,被告鐘逸芳為80年次出生,並無資力,該買賣應為虛 偽之意思表示;且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 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被告意圖脫產而移轉所有 權之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並 請求回復原狀,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游竣淵、鐘 逸芳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5 月7日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鐘逸芳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5 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游竣淵所有。被告鐘逸芳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之陳述略 以則以:本件係因被告鐘逸芳代被告游竣淵向訴外人侯旻宏清 償其所積欠之650 萬元後,由侯旻宏出具清償證明將其就被告 游竣淵所有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再由被告鐘逸芳 設定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惟被告游竣淵嗣後未依約還款 ,被告鐘逸芳依約定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變更為被告鐘逸 芳,故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因抵押權人與所有權人同屬一人 ,歸於混同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游竣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游竣淵向原告借款並請領信用卡使用, 自102年6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144,495 元及利息未清償,且其於102年5 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鐘逸芳等情,業據提出國民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費用查詢、歷史帳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6058 號簡易民事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23、51至53頁), 且為到庭被告鐘逸芳所不爭執,又被告游竣淵經合法通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害於債 權人之債權,係指減少其積極財產,或增加消極財產,因而 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致債權受有損害而不 能受完全之清償者。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而 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乙節,固為被告鐘逸 芳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鐘逸芳並未提出相關事證 供本院調查、審酌,是其空言抗辯,不足採信。則原告主張 被告游竣淵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以及其於被告2 人間 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實際為無償之贈與行為 ,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時,被告游竣淵對於原告負 有上開債務,為原告之債務人等節,洵屬可採。是以,原告 以被告游竣淵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聲請撤 銷,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之間 於102年5 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 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 項為形成判決,主文第2 項係原 告請求被告鐘逸芳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於判 決確定時,視為被告鐘逸芳已為該意思表示,原告本得單獨向 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均不適於為假執行,故本院自 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假執行之 必要,併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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