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股票利息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0904號
TPEV,102,北簡,10904,201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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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090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邱麒寶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惠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麥石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票利息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選任相對
人即被告惠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顧定軒律師(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802室)於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0904號給付股票利息等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惠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惠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 陽百貨公司)因逾期未改選董監事,現無法定代理人可進行 訴訟,故於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惠陽百貨公司所提起之本院 102年度北簡字第10904號給付股票利息等之訴訟事件無法定 代理人得代理相對人惠陽百貨公司為訴訟行為,如不為其選 任特別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爰聲請本院指定特別代 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惠陽百貨公司登 記變更事項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並經本院 調取惠陽百貨公司之經濟部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相對人惠陽 百貨公司確無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是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經 函詢聲請人陳報之梁志賢許清川及原登記董事長李龍章、 董事林李淑貞葉和順麥石來、監察人高弘文有無出任特 別代理人意願,然上開梁志賢等7人迄未回復表達出任意願 。嗣經本院函詢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並經本 院詢問其上所載律師之意願,顧定軒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 人惠陽百貨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認選任顧定軒律師為相 對人惠陽百貨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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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