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0457號
TPEV,102,北簡,10457,201403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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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0457號
原   告 鄭潔雯
被   告 杜暉
訴訟代理人 趙青廣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上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房屋,租賃期間自102 年1 月2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系爭租約已於102 年6 月30日屆滿,原告於102 年7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 還系爭房屋,惟未獲置理,仍由被告占有中,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又系爭租約於102 年6 月30日屆滿,被告占有系爭房 屋已無正當權源,其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 有相當於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每月1 萬元之租金損害,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之不當 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上 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由原告之母何麗玲代理原告出租予被 告,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何麗玲即表明系爭房屋已達成都 更協議,租約先簽至102 年6 月30日,建商屆時如未通知搬 遷,被告仍可繼續居住,因原告並未於102 年6 月底通知被 告搬遷,被告主觀認定可繼續居住至搬遷時止,故於102 年 7 月上旬通知原告代理人何麗玲收取102 年7 月份租金,並 商議下半年租約事宜,何麗玲表示建商即將通知搬遷,請被 告找尋其他房屋,其可給予被告2-3 個月,且不收取租金, 被告乃與何麗玲商議同意被告居住至102 年9 月,何麗玲當 場表示代原告同意此一協議,兩造間已變更為不定期契約。 詎原告竟違反上開協議於102 年7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於102 年7 月30日前無條件遷出,兩造於102 年8 月下 旬至大理派出所協商,被告再次承諾102 年9 月即會搬遷, 然原告及其母何麗玲均予拒絕,被告於102 年9 月上旬即自 系爭房屋遷出並離開臺灣,其後即委任趙青廣連繫原告及其 母何麗玲返還系爭房屋,然原告及其母何麗玲均拒不處理,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上 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 萬元並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 月1 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房屋 ,租賃期間自102 年1 月2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租金 每月)1 萬元,已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 第5-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6 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後拒不返還 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之不當得利,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 是否同意被告於102 年6 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後無償使用系 爭房屋2-3 個月?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給付不當得利?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何?茲論述如下 :
㈠原告是否同意被告於102 年6 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後無償使 用系爭房屋2-3 個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同意其於 102 年6 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2-3 個月 ,固據其舉證人彭俊蘭、劉晏君為證。惟經本院詢以:「何 麗玲(即原告之母)有提到讓被告免費住到九月份的事情」 、「何麗玲有提到說房子從現在開始不收房租」,證人彭俊 蘭均證稱「這個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90頁),足見證 人彭俊蘭就原告是否同意被告於102 年6 月30日租賃期間屆 滿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2-3 個月一事並無所悉,其所為之證 言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劉晏君於本院審理時固 證稱:「(有提到這二、三個月的時間被告應該要給付租金 嗎?)不用給付租金。被告說九月份要回英國,到時候房子 裡面的東西都不用搬走,這些都是何麗玲跟被告說的」、「 (是否有提到不用給付租金這二三個月的時間讓被告繼續住



?)是的,這二三個月不用給付租金,繼續住,到時候東西 都不用搬走」等語(本院卷第94頁)。惟關於證人聽聞上開 對話內容時在場之人為何人,被告已陳明彭俊蘭、劉晏君均 在場(本院卷第32頁),證人彭俊蘭亦證稱:「(當天除了 你以外,劉晏君是否在現場?)是的」等語(本院卷第90、 91 頁 ),然證人劉晏君竟證稱:「(當天在的時候,現場 除了何麗玲在之外,還有誰在?)就我們三個,我、被告及 何麗玲」、「(彭俊蘭小姐是否有在現場?)當時沒有」等 語(本院卷第94頁),其證述內容顯然與被告、證人彭俊蘭 所述不符,其是否確曾聽聞原告之母何麗玲同意被告於102 年6 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2-3 個月,尚 非無疑。況證人劉晏君已證稱:「(當天有提到房子何時到 期?)我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95頁),其既不記得系爭 租賃期間何時屆滿,則所謂「這二三月的時間」究指何一期 間?而二個月、三個月之意義不同,其期間長短攸關原告得 否收取租金,證人劉晏君證稱何麗玲同意這二三個月不用給 付租金等語,除被告得無償使用之期間為二個月或三個月不 明外,亦與交易慣例顯然不符,其所為證言自難採信。被告 所舉證人既未能證明原告之母何麗玲同意被告於102 年6 月 30日租賃期間屆滿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2-3 個月,其抗辯於 102 年9 月以前,其為有權占有,且102 年7 月至9 月間, 其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即非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被 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何?
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 法第235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租賃期間屆滿後拒絕返還 系爭房屋,其後被告委由趙青廣於102 年9 月30日、10月1 日通知原告,擬將系爭房屋鑰匙經由萬華區糖廍里里長返還 原告,惟為原告拒絕,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28頁),並 據證人即萬華區糖廍里里長李平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 一天何麗玲打電話給我,說有一個他不認識的人要拿鑰匙給 我,請我不要收,後來被告訴代趙先生有拿來鑰匙,但是何 麗玲有交代,所以我不敢收」等語(本院卷第90頁),應認 被告已將其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以代提出。原告就被 告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依民法第234 條規定,固應負遲 延責任,惟被告所負返還系爭房屋之債務仍屬存在,僅其責 任減輕而已,仍難認被告已完成給付義務,原告依民法第45 5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自應准許。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租賃契約於10 2 年6 月30日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於 租賃期間屆滿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2-3 個月,業詳前述,被 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消滅後,無正當權源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受有相當於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每月1 萬元租金之利益, 原告請求被告自102 年7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 萬元,核屬有據。又被告雖於102 年9 月30日 、10月1 日以言詞提出給付,然此僅生原告自提出給付時起 負受領遲延責任之效果,被告之給付義務仍然存在,並未消 滅,原告可再請求被告給付。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該屋之鑰匙仍在被告持有中,其對系爭房屋仍立於得排除 他人干涉之狀態,而有事實上管領力,系爭房屋自仍在被告 占有中,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 原告於其受領遲延後非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應計算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之日止,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於102 年6 月30日因租賃期間屆滿 而消滅,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無償使用系爭 房屋2-3 個月,被告固於102 年9 月30日、10月1 日以言詞 提出給付,惟其所負返還系爭房屋之債務仍屬存在,並未消 滅,原告自可再請求其給付。而系爭房屋仍在被告占有中, 原告於其受領遲延後非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 請求被告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元,應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2 年7 月1 日至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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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