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海商簡字第9號
原 告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王靖芸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
被 告 綠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帝瑋
訴訟代理人 李建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零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所提之移轉管轄同 意書及協議書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間,受被告委託運送貨物一批自香港到 台灣。本件貨物(CO2鋼瓶)原預訂與其他貨物一同以海運 方式運送;然因鋼瓶性質特殊,實際運送之海運公司表明拒 絕承運。嗣經被告同意,改以空運快遞方式運送。因空運快 遞有重量限制,因此系爭貨物分成多天、多批次完成運送, 。而本件運費扣除原告原先承諾負擔金額後,共計新台幣( 下同)259,403元,被告知悉系爭貨物多出來之重量達1700 公斤以上,且被告確實同意本件貨物多出來重量之運費由被 告支付,原告亦已依被告指示完成運送,爰請求被告給付運 費259,403元。
㈡運送契約之成立,不以運費具體約定為必要。即若價金尚未 具點約定,惟依情形可得而定、或仍願讓該系爭契約成立時 ,運送契約仍應視為成立。兩造間雖啟運前未就運費具體約 定,惟被告既然知悉系爭貨物以「空運快遞運送」、且知悉
「多出來重量之運費需由被告支付」之情形下,仍指示原告 開始運送。且在多次運送過程中,被告不僅未曾指示終止運 送,甚至還積極聯繫原告、並指示原告更換債務履行地之處 所等情觀之,則本件空運運費雖尚未具點約定,然兩造間之 運送契約應視為已成立。原告在被告指示下已完成勞務提供 ,若謂不得依此請求報酬,實與誠信原則有違。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403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
㈠本件運送貨物,乃被告交予被告為承攬運送。由原告將貨物 以海運方式由深圳運送至基隆港,海運報價是以20呎貨櫃60 美元價算。兩造原先約定結關日為102年8月5日,預計出港 日為同年8月6日及預計到達日為同年8月9日。惟原告對於該 批貨物運送條件判斷錯誤,導致該批貨物中鋼瓶部份,從貨 櫃中取出,並於同年8月6日分批改採空運方式,送至臺灣。 ㈡被告以貨櫃方式交由原告確認運送物品及數量後,由於貨櫃 運送雖須經過磅,但貨櫃運費之計價方式並非以重量為主。 因此,原告乃自行向原廠索取該批貨物之裝櫃清單,並以此 重量為基準,裝貨於飛機上,由於原告已延誤送達日期,在 未經被告同意以空運計價之下,逕改採空運方式,以免延誤 原告之交貨期日。是原告改採空運方式是為彌補其延誤交貨 期日之補救方式。原告因擔心延誤到貨期日,改採空運之方 式,應由原告自行承擔額外費用,被告未同意增加之運費。 ㈢原告承諾願意負擔空運之運費,原告當時並未向被告表示要 增加運費,在同一批貨物之狀態下,被告同意原告疏失所造 成一時無法運送之補救方式。倘需要增加運費,被告將不同 意原告改以空運方式運送,堅持原告須以海運方式運送,至 於原告是否另覓他船或者須負擔遲延責任,將另外主張。實 則,原告公司自知理虧,乃不惜高價之空運方式,遏止損害 責任之繼續擴大,理不應事後再要求被告負擔額外運費。 ㈣被告同意原告增加包裝費用(費用計算方式為:每公斤增加 2元),但從未同意原告增加運費,且原告也未曾在運送期 間提出增加運費之要求。至於其在原本計算重量之範圍內, 同意承擔空運費用,乃是原告內心意思,旁人無法知悉,縱 有錯誤,亦為動機錯誤,無法影響原告對外表達之意思表示 。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1年8月間委託原告運送氣泡水機(含CO2鋼瓶),
以海運方式由香港送至臺灣。
㈡因海運公司拒絕運送系爭CO2鋼瓶,嗣經被告同意,以空運 方式將系爭CO2鋼瓶分次運送回臺灣。
四、原告主張系爭CO2鋼瓶實際重量與裝櫃清單上之重量不符, 扣除原告願負擔以每箱12公斤計算之空運費外,餘由空運費 259,403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據原告提出之帳單明細(即 DEBIT NOTE)、清關報告、往來信件、報價單等資料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3頁、第28頁反面、第47頁至第48 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王靖芸證稱:「我當時是原告公司的業務代表,我去承 攬業務,我找到被告公司接洽幫被告公司運送氣泡水機由香 港運回臺灣,商談的過程是說氣泡水機中有CO2的鋼瓶,之 前船公司說可以運送,但是到當天船公司拒收,我就與被告 公司回報,其他商品都以海運運回臺灣,當時與被告公司說 鋼瓶船公司拒收,我在想辦法幫他運回臺灣,被告公司同意 ,我找到管道在告知鋼瓶的運送方式,我找到管道後就與被 告公司的法代說,有一個空運快遞的方式可以運回臺灣,有 告訴他空運快遞的部分是原告的疏失,空運快遞的運費我們 會支付,我也有告訴被告公司法代,被告公司也可以用自己 的管道運送,後來他們還是請我們幫他運送」等語(見本院 卷第38頁),足認原告公司同意就CO2鋼瓶負擔空運快遞之 費用。
㈡證人王靖芸雖證稱:「……但是被告公司提供的重量與我們 實際運送的重量不同,發現重量不同時,就馬上告知被告重 量與收到的不同,並且告知被告公司多出來的部分要由被告 公司自己支付,被告原先告訴我總共212箱,每箱12公斤, 可是後去秤每一箱都是19公斤以上,我們現在請求的是超出 部分的運費。」、「我是先以電話告知,同時發送電子郵件 給被告法代,被告法代在電話中有承諾說多出來的運費要自 行負擔。所以我們才會做進一步的運送。」(見本院卷第38 頁背面、第39頁),惟被告否認口頭承諾負擔多出的空運費 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帝瑋證稱:「我們並未提供過重 量明細,裝箱清單是原告公司自給去跟工廠要的,是一份非 正式的裝箱清單。……整筆的運送一開始從來沒有用重量來 議價,一開始是在7月23日原告提供海運報價單,海運報價 單是20呎貨櫃60元美金,被告同意報價後,原告才開始服務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參諸證人王靖芸嗣又證稱 :「被告公司沒有告訴我貨物的重量」、「清單並不是由被 告公司提供,而是由香港廠商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背面),是證人王靖芸之先後證述已屬不一,其所證被告公
司口頭承諾自行負擔多出的運費,能否採信,堪屬有疑。況 證人王靖芸亦證稱:「當初是走20呎的貨櫃,所以是以貨櫃 來計價。」、「(法官問:是否有告知空運一公斤多少運費 ?)沒有,因為當初有說要幫忙負擔空運費,因為重量有異 動,才有多出的費用……。、「(法官問:重量有異動是因 為有增加貨物的數量?)沒有,就是原來的產品,當時有問 被告法代因為他的商品被航空公司說他的產品包裝不齊全, 是否要加強包裝,被告法代也同意了。」,足徵兩造間原約 定運費係以貨櫃計價,並非以貨物之重量計價,被告公司並 未提供CO2鋼瓶之重量,而同批貨物,在實際重量沒有異動 之情形下,原告已承諾願意負擔該部分空運之運費,原告復 無法證明被告公司同意負擔CO2鋼瓶實際重量較裝櫃清單多 出部分之運費,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之運費,並無理 由。
㈢被告自承其同意負擔212箱貨物,每公斤加強包裝增加2元的 運費(見本院卷第40頁),參諸原告於電子郵件所稱「目前 實際測量是19公斤」,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8頁背面),是被告同意負擔之運費為8,056元( 計算式:2x19x212=8,056),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56元 運費,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8,056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