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建簡字,102年度,77號
TPEV,102,北建簡,77,201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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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建簡字第77號
原   告 歐明宗即巨昌工程行
被   告 易中楠 
被   告 呂瑞惠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建簡字第77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3月13日下午4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叁佰叁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原告主張兩造 間約定承作之工程施作地即原告債務履行地為附表所示臺北 市○○○路0段000巷00號6樓等地,為本院轄區,依上開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4月至99年7月間,委託原告承作 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嗣原告多次催討工程款,均未獲被告置 理,為此,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330元 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之請款單、場地明 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則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乙情,並未提 出兩造有為給付期限於99年5月1日之約定,亦未舉證業於起 訴前即催告被告應於該日為給付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自該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憑,不足採取。從而,原告依 工程承攬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11,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0元
合 計 3,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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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