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建簡字,102年度,1號
TPEV,102,北建簡,1,2014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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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元誠捲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茂淵 
訴訟代理人 何祥銨 
被   告 楊衍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叁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製作捲門等製品為業之公司,前於民國99 年間起原告人員即與被告討論其新建房屋裝設捲門事宜,因 系爭房屋變更設計涉及違建,故延至101 年3 月原告人員始 將系爭捲門合約書及施作圖等交付被告,當時因同在現場之 鋁門窗業者即訴外人展銘鋁門窗行劉俊賢建議,由於鋁門窗 外即為捲門,為求外觀一致,二者顏色最好相同,故被告原 先要求2 樓以上捲門應與原告已裝妥之1 樓灰色捲門同色, 但因聽訴外人劉俊賢上開說明且知鋁門窗無灰色後,同意將 捲門由灰色改為白色。同年4 月間雙方因已確認合約價格, 原告遂前往被告開設之公司,並因獲告客戶名稱將由「國際 山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改為被告,遂當場由雙方將系爭 合約中原為甲方之「國際山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刪 除,僅保留被告為甲方;至雙方早已同意改為白色,則疏未 同時將合約中原記載之灰色改為白色。然同年月24日原告人 員復前往被告開設之公司討論鋁門窗時,亦再次確認捲門與 鋁門窗為白色,其後於同年5 月間因被告欲確認鋁門窗之型 式及規格後,由訴外人劉俊賢持已完成之施作圖與被告討論 後交付之,其上亦明載「4/24與業主確認鋁窗與捲窗皆為純 白色」字樣,被告並無任何異議,且原告公司人員於施作前 ,亦交付被告施作圖,由於捲門之細圖尺寸亦已繪於上揭圖 中,自不容被告否認。另查原告公司人員於同年6 月14日完 成施作前後,被告在現場亦從未就捲門顏色為異議之表示, 原告公司遂於同年月25日以郵局掛號寄送請款單,然被告卻



於通常檢驗期後,至同年7 月14日原告公司催款時,始表示 捲門顏色與合約規定不符等情,而拒不給付餘款,足見被告 係因不欲付款,方為上揭主張。然本件自原告完成安裝後, 被告除因獲通知驗收7 日內未配合驗收,依合約第10條第1 項規定已視為驗收外,並因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合約 第8 條第2 項規定,不得視為逾期完工,故被告自應依約給 付原告尚未給付之捲門工程款301,000 元,而第一期車庫門 工程係於100 年1 月26日安裝完成,並交由被告使用,總工 程款新臺幣(下同)95,000元加上拆裝費8,000 元,合計10 3,000 元(未稅),其後因未進行拆裝工程,故扣除當時支 付訂金29,000元外,被告須再支付剩餘工程款計66,000元, 合計共367,000 元,一併給付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67,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第一期車庫門工程係於100 年1 月26日安裝完成,並交由被 告使用,惟上開工程完工迄今已逾2 年9 個月,早已超過7 日驗收期視同完成驗收(估價單注意事項第2 條),更已過 原告產品2 年之保固。至若被告辯稱102 年7 月間原告安裝 之上揭捲門,已因蘇力颱風而吹倒,未通知原告或其他具公 信力之相關人員至現場釐清責任,並逕行拆除,已悖於一般 之經驗法則,另參酌被告於101 年10月,即已在另行違建施 作將第一期車庫門工程旁之圍牆往外拓寬,其後陸續遭北市 建管處拆除,被告以之為由拒絕付款,更要求原告於期限內 將上揭捲門載走,並負責相關損失,惟經原告派人至現場查 看,發現該捲門係因圍牆外移而遭到拆除,與颱風無關,且 查被告雖於他案(102 年度建簡上字第18號回復原狀案)提 出里長證明單作為「圍牆鐵捲門因蘇力颱風傾倒」之證據, 惟其內容僅係描述最後之結果,未能指出明確原因,甚至捲 門是否異動過,且開立證明之日期與事件發生日期有8 日間 隔之長,更不能作為判定係因原告疏失所導致,然由該照片 可知,其捲門顯係自行拆除而非遭外力吹倒,此由其內外觀 均無遭破壞之異樣,即可輕易判斷,不容混淆。再者,據「 臺北市里長出具證明作業要點」,其證明書內容既不符合上 開要點第2 點之範圍,亦與要點第5 點之要件有悖,則上開 證明書既不在該里長得核發證明書所允許之證明事項範圍內 ,故原告否認之。
⒉另關於第二期捲門工程(即2 至4 樓部分)被告主張因遭建 管處勒令拆除致不能使用,責任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然上揭 2 、3 、4 樓之捲門,已在101 年6 月中旬即已施工完成,



施工過程中被告均曾至現場監督勘察,原告於施工完成後, 亦通知被告進行驗收,並在同年6 月25日以郵局掛號寄送請 款單,直至同年7 月14日原告致電催款時,被告才表示顏色 不對等問題,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規定,早已過7 日之 驗收期限,但被告卻拒絕付款迄今。由於捲門顏色不對是極 明顯之事,原告無法刻意隱藏,當時若顏色有誤,為何被告 在施工過程及完工驗收期間都全無反應?另系爭工程所在之 大樓係於100 年12月5 日即已取得使用執照,故被告要求原 告於101 年6 月施作時,本即屬取得使用執照後之施作即一 般所謂之二次施工,則日後二次施工是否會因被認定為違建 而遭拆除,被告豈有不知之理?況系爭大樓遭認定有違建之 處目前至少有7 件之多,何來因被告要求原告安裝捲門然因 屬違建,而日後遭拆除,即應由原告負責之理?則系爭捲門 既係被告要求原告安裝,原告既已依約安裝,日後雖因屬違 建而遭拆除,本即應由被告自行承擔風險,而與原告無涉, 故被告主張上揭拆除應屬可歸責於原告等情而拒絕付款,不 足採信。
⒊至被告指摘101 年北建簡字第74號案件中之證人劉俊賢就該 案之證述涉及刑法偽證罪乙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則被告之辯亦無理由。 ⒋另原告於102 年11月8 日曾與被告在施工現場完成系爭1 至 4 樓捲門之回收及估算,經原告確認上揭捲門於回收時,可 扣抵之金額為32,030元。
㈢證據:提出國際山水台北松仁路耐盾捲門/ 窗工程承攬合約 書、估價單、請款單、照片、證明單、臺北市里長出具證明 作業要點、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存根暨附表、臺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專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6216 號不起訴處分書、回收清點 單、捲門回收明細單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於101 年4 月23日向原告訂作合約之捲窗,詎原告安裝 不符合約之捲窗,經被告於同年8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 改善,原告卻置之不理,並於同月20日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 解除合約,於同年9 月6 日要求原告調解,並由本院101 年 度北建簡字第74號、101 年度訴字第3485號審理,惟被告夥 同證人偽證而受不利判決,已上訴。訴外人劉俊賢於101 年 度北建簡74號事件偽證乙事,亦經被告告發,雖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1621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已另行 告發,案由仍為偽證。
㈡原告於安裝時表示安裝防颱鐵捲窗合法,詎為違法,訴訟後



原告向臺北市政府檢舉,經市府以函要求拆除。然原告承作 時已知違法而隱瞞不告知被告,所有損害賠償應由知悉違法 之原告承擔。
㈢大門鐵捲門尚未驗收完工即因蘇力颱風而吹倒,又被告早於 101 年9 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前來拆除2 、3 、4 樓 防颱捲門,現原告承造之捲門已全數遭建管處勒令拆除致毀 壞不能使用,責任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且毀壞捲門皆置於被 告大門,爰於陳報狀同時通知原告10日內自行載離,屆時以 廢棄物通知清潔大隊載離。
㈣原告將兩合約併為一體請求係不對的,應以原合約人為訴訟 對象。
㈤證據:提出國際山水台北市松仁路耐盾捲門/ 窗工程承攬合 約書、估價單、施工圖、台北中山郵局存證信函001633號、 001857號存證信函、刑事告發或告訴狀、展銘鋁門窗行工程 承攬合約書、估價單、101 年度北建簡字第74號102 年1 月 15日言詞辯論筆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 年3 月7 日 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 0000000 號函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於101 年4 月23日簽訂系爭承攬合約,約定總價43 0,000 元,惟被告尚未給付捲門工程款301,000 元,及前此 車庫門工程餘款66,000元,共367,000 元乙情,為兩造所同 陳,並有元誠捲門工程承攬合約書、估價單等在卷足稽,堪 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367,000 元,則經被 告以前詞置辯。何者有理,茲述之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施工 有瑕疵,故其不須支付上述款項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由被告就原告就工程施作確有瑕疵之情,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第一期車庫門工程於100 年1 月26日已安裝完 成,並交由被告管領,被告受領工程後迄今拒不驗收,亦未 給付尾款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原告就該合約 應以原合約人為訴訟對象云云,然該估價單右下角「客戶簽 章」,係被告以自己名義簽名其上;本院並參酌兩造嗣就捲 門所簽立之系爭承攬合約書,其上方「甲方(定做人)」及 下方「甲方:負責人:」欄原均為:「國際山水旅行社有限 公司楊衍濱」,惟復均將「國際山水旅行社有限公司」劃線 ,顯意在剔除該公司為合約當事人,而僅以被告自身為當事 人,被告所辯,應無足採。而被告就此車庫門部分,並未抗 辯有何瑕疵或給付不完全情事,自應依約給付尾款。縱交付



後工作物毀損滅失,該危險亦應由定作人即被告負擔。 ㈢次就原告主張之捲門部分,被告固抗辯原告安裝之捲門不符 合約約定云云。然原告主張系爭捲門變更為白色並經被告確 認乙情,前經被告於本院101 年度北建簡字第74號回復原狀 等事件起訴爭執,嗣經證人即展鋁鋁門窗行劉俊賢於該案證 稱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鐵捲門顏色為白色等語,並判決被告 敗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卷宗閱明無訛。至被告雖就 證人劉俊賢就該案之證述涉及刑法偽證罪而為告發,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6216 號不 起訴處分在案,被告所辯,當無以遽採。而原告主張其在10 1 年6 月中旬即已施工完成,並在同年6 月25日以掛號寄送 請款單,直至同年7 月14日原告致電催款時,被告才表示顏 色不對,核與被告所辯其係於101 年8 月9 日以臺北中山郵 局存證號碼001633號通知原告顏色不符瑕疵乙節相合。然依 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第10條驗收辦法第1 項約定:甲方(即被 告)應在乙方(即原告)通知驗收7 日內,配合驗收,逾期 視為驗收合格- 其驗收標準:操作順暢等語。詎被告於系爭 工程完工後近2 月,始向原告主張瑕疵,顯異於常理,本院 殊無從遽信其抗辯為真。
㈣末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 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 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496 條定有明文。而查,本件被告係因在法定空地 上有陽台外推之違建,而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報並命 拆除,有該局102 年3 月7 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 、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附卷可稽;原告施 作之捲門,諒係因安裝在該外推陽台之違建上始亦需拆除。 然本院審酌原告僅為承作捲門/ 窗之公司,對於建物本身是 否合法,衡情尚難知悉,至被告為定作人、建物之權利人對 此則難諉為不知,詎其猶指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誠有失當 ,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以之抗辯應由承攬人即被告負瑕疵擔 保責任。況以施工順序言,苟無被告原已施作完成之外推陽 台存在,原告之捲門顯無從施作,被告倒果為因而抗辯原告 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實難以採。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7,000 元,尚無不合,惟原告嗣 於103 年3 月4 日已陳報該捲門回收可扣抵32,030元,爰予 扣除後,認本件原告之請求於334,970 元(即367,000 元- 回收扣抵32,030元=334,97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兩造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3,970 元×334,970 元÷367,000 元=3,624元原告:3,970元-3,624元=3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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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山水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誠捲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