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92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宋漢英
被 告 張富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號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前,因 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曹大 鵬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 臺幣(下同)5,060元(含工資費用1,560元、烤漆費用3,50 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曹大鵬5,060元,依保險 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之車輛,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另原告已賠付曹大鵬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照片3紙、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案工 作底稿、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賠申請書、個人保險賠案調 查表、任意險賠案處理紀錄表、個人保險賠案應追償案件檢 核表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調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查詢案件進度畫面等件 在卷為憑。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 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定。本 件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五、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曹大鵬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103年1月15日寄存於被 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 出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3年1月 25日發生效力,故以103年1月26日起算利息)即103年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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