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全服務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2年度,2745號
TPEV,102,北小,2745,2014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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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小字第2745號
原   告 怡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慧明
訴訟代理人 劉建鑫
被   告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彰
訴訟代理人 梁育棻
      王遠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全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 月10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訂立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 第十三條之約定,就本約所生之任何爭議事項,如經涉訟, 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因被告委由原告及訴外人英華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英華保全)分別提供警衛安全及系統保全服 務(即監視設備連線監控服務),服務標的為『上一國際光 電企總部』(新北市○○區○○○路00號),服務期間自民 國(下同)101年1月17日起至104年1月16日止。嗣被告以該 服務標的物區域於100年11月間發生破壞與竊案等事故(下 稱系爭事故),認原告派駐保全人員張劍鴻未能防止竊案發 生,要求原告擔負賠償責任,並直接於原告之保全服務費用 56,700元全數扣抵該金額,而拒絕給付100年12月份之保全 服務費用。然原告並未與被告達成該扣抵協議,被告不應僅 因服務標的發生竊案事由,逕行拒付100年12月份之保全服



務款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未就系爭事故發生當月保全服務費 須一併扣抵與被告達成任何協議,況原告已再行申報與繳納 案發當月服務費用之營業稅,被告自不得僅以雙方保全服務 契約之一般規定條款作佐證,尚須提出其他事證,以證其實 。此外,被告雖指協議書係僅就簽訂當日後之賠償拋棄,顯 與兩造和解協議書之書面內容不符,依該協議書約定,兩造 就被告因竊案等事故之損失已達成和解方案,並明定由第三 人英華保全以無償增加施作電子系統保全設施之方式進行補 償,而賠償協議書約定原告賠償被告7萬元,係內部求償文 件,與兩造間給付服務費爭議無關。因被告於系爭事故後仍 按期支付各期保全費用,則原告無逕行提前解約之理由,非 如被告所言憑前後期帳款時間差異,認原告未啟動法律催告 程序,逕推論原告同意免除債務之意思。
三、被告則以:
(一)依據兩造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 契約)第11條第7項第2款約定,原告將其100年12月當月 份保全服務費54,000元作為賠償金,並在5萬元內互為抵 銷,先予以賠償,其他不足賠償之部分,則依協議書(見 本院卷第24頁,被證5)約定則與英華保全「共同補償」 被告70,000元,並約定以英華保全所提供之系統保全設配 及安裝服務為補償方法,又自原告於103年1月22日所提之 事實理由補充(一)狀-二、事實理由第三項所述:「… 按原告當時仍須待第三人英華保全公司完成協議書所訂之 施工條件,於該英華公司完工前,原告當亦自知無法進行 法律催討(被告勢必主張抵銷或求償)」,可知原告知悉 協議書所列之金額並非被告所同意賠償之金額,且兩造就 協議書已為免付服務費約定。
(二)此外,由原告自行製作之「付款明細」觀察,可知除系爭 費用所列欄位為空白外,其餘發票日期欄為均依序對應被 告付款支票之到期日,並未採跳空記載方式,縱系爭費用 為被告逾期未付之帳款,原告亦未即時終止提供服務,足 見系爭費用時乃原告作為賠償金額之一部而直接抵銷。至 於兩造與英華保全於101年2月22日所簽訂之「協議協議書 」第3條約定內容,關於被告所同意之拋棄之「拋棄」, 乃是協議書簽訂日起算之「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再 」主張,對於協議書簽訂前、原告依約先行賠償之部分, 被告自始未拋棄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月17日訂立系爭保全合約,於 104年1月16日契約終止,由其提供警衛安全服務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三聯式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尚欠100 年12月份保全服務費56,700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被告以兩造間所 簽訂協議書約定拋棄內容乃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損害賠償,並 未包含系爭事故發生日前之損害為由,拒絕給付上開保全服 務費?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 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 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 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 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 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 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 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 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 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 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 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 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 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 、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 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 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依兩造及第三人英華保全於101年2月22日訂定之協 議書所載內容:「茲三方就發生於100年11月9日、11日、 27日,甲方公司(按即被告)廠區凌晨發生遭人破壞門窗 、車輛損害等相關事件,達成協議如下:…三、除本協議 書規定者外,甲方同意拋棄日後得再向乙(按即原告)、 丙方(按即第三人英華保全)與所屬員工,就該案再為其 他任何形式之主張、索償權利。」(見本院卷第24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經細譯其中約定「甲方同意拋棄日後得 再向乙、丙方與所屬員工,就該案再為其他任何形式之主



張、索償權利。」之真意,顯係指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與其後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自兩造與英華保全簽 署該協議書時,被告已拋棄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被 告辯稱拋棄之標的為系爭事故發生後所生之損害賠償,不 包括協議前所生之損害賠償,及系爭服務費用為抵銷系爭 事故發生時之損害賠償,而拒絕給付服務費云云,與上開 協議書文義相違,所辯尚無可取。此外,被告並未能就此 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判決意旨,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尚無法認其已提出可合理拒 絕本件給付之正當事由,被告仍應依約履行其所負之給付 保全服務費義務至明。原告主張依據系爭保全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保全服務費用,自屬有據。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9 月6 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 新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重小調字第1062號第16頁),被告自應自送達翌日 即102年9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全服務費用 56,7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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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