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2年度,2408號
TPEV,102,北小,2408,201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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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小字第2408號
原   告 吳建璋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
被   告 林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 月5 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原僅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新臺幣(下同)10,000 元,嗣於102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 付20,0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4日與被告所設浪 漫一生婚紗攝影股份公司簽訂婚紗攝影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並當場支付定金10,000元。詎原告於同年3 月間偕訴外 人陳佳雯至門市觀看禮服樣式,竟遭服務人員以未事先電話 預約為由搪塞,惟被告未在系爭契約上敘明「需事先預約才 可服務」等字眼。另原告欲參觀禮服區,亦遭被告以三樓禮 服區屬訂製區並不對外開放為由,拒絕原告參觀,且告知原 告如欲選擇三樓禮服區必須額外加價,此與系爭契約約定「 二、三F 禮服任選訂作款除外」內容顯有不同,原告亦否認 有向被告表示欲另定期拍攝婚紗照乙節,因被告所提供之服 務不佳、態度惡劣未見改善,故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系 爭契約,且因契約不能履行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 由,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等 語,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終止原告 與被告間之契約。
三、被告則以:伊係浪漫一生婚紗攝影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原告於102年3月間偕其女友至公司門市觀看禮服,經公司員 工向原告介紹禮服後表示希望排定102年9月至10月間拍攝婚 紗照,顯見原告對於禮服並無不滿意,系爭契約之不能履行



係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加倍返還 定金,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合約單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否認,堪認為真正。惟被告另以上開情詞為辯。原告經本 院闡明後仍聲明不變更被告(見本庭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筆錄)。是本件之爭執點厥為: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解除或 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向被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是否有據?五、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 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 得解除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 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 511 條定有明文。次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他方受有定金 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 第248條、第249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9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亦即 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 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本件原告係與浪漫一生婚紗攝 影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婚紗攝影契約,業據提出合約單一件在 卷可參(見本庭卷第7 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本件 締約當事人應係原告與浪漫一生婚紗攝影股份有限公司,依 上開所述,定作人如欲解除或終止契約,應對承攬人為之, 即原告如認有解除或終止契約之事由,僅得對契約當事人浪 漫一生婚紗攝影股份有限公司為之。又如付定金當事人認受 定金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定金,自僅得向受定金之訂約當事人 請求,而不得向受定金之訂約當事人以外之人為請求。亦即 原告如認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 履行,而請求加倍返還定金,自僅得向債務人浪漫一生婚紗 攝影股份有限公司為請求,至被告縱然可認為係該浪漫一生 婚紗攝影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其既非系爭契約之債務 人,原告對之請求加倍返還定金,自與債之相對性之原則有 違,即難認有據。且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並聲明不變更被告( 見本庭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自難認原告之請求為 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且被告亦非系爭 契約之債務人,其對原告即無加倍返還定金之債務可言,從 而,原告起訴主張解除兩造間之契約,並對於非本件契約債 務人之被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20,000元云云,即與上開所述 債權相對性之原則有違,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



告起訴聲明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云云,惟按解除權之行使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 參照)。是原告原僅須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不須訴請法院 為之,從而,原告訴請終止契約云云,於法亦非有據,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及其餘爭 執點,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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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浪漫一生婚紗攝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