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2年度,1979號
TPEV,102,北小,1979,201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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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979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
      石鋒琳
被   告 宅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亮
      程正德
      王惠民
被   告 鄒德陞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宅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宅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公司 )於民國90年10月11日邀同被告鄒德陞為連帶保證人,向福 灣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其他約定 事項,約定系爭車輛分期價款總額新臺幣(下同)366,485 元,首期支付30,000元,其餘自90年11月15日起至93年9 月 15日止,每期攤還6,283 元,最末期款116,280 元至清償完 畢後,始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被告宅配公司。惟被告宅配 公司未依約繳款,經福灣公司催繳,仍置之不理,福灣公司 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準用同法第19條、第20 條規定,於91年3 月21 日取回系爭車輛,再行賣出金額 238,000 元,惟仍不足抵償所欠債務。嗣經福灣公司結算, 被告宅配公司連同本金、利息、違約金仍積欠80,929元迄未 清償,福灣公司於99年5 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 鄒德陞為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宅配公司所欠本件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連帶保證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92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宅配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鄒德陞則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項已年代久遠,主張時 效抗辯。且本件原告稱福灣公司委請悅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執行系爭車輛之拍賣,並由力將汽車蔣易錩得標,原告並提 出聯合拍賣投標書及悅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為證。 系爭5C -4570車輛之車籍異動資料明細經鈞院函詢台北監理 處查得原車主宅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過戶後之車主為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過戶日期為91年5 月23日,同日再 過戶與陳俊宇。可見本件車主並非力將汽車蔣易錩,原告所 提原證四及原證八並不實在。又福灣公司於91年2 月23日取 回佔有本件5C-4570 號車輛,並於同年月27日以桃園南門郵 局第411 號存證信函通知宅配公司,於91年5 月初賣出車輛 ,並於91年5 月23日過戶予訴外人陳俊宇,則如上所述,福 灣公司取回系爭汽車後,確未於30日之法定期間內再行出賣 ,則依前引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合約 應於30日法定期間經過後即91年3 月25日失其效力,又依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既已失其效力,原告 自無從依失效之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不依約定償還價 款,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 出賣人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 受人請求損害賠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 、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 的物後10 日 內,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 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30日 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 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30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 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 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同法第29條第1 、2 項規定甚明 。
(二)本件被告宅配公司與福灣公司於90年10月間簽訂系爭合約 後,於91年1 月起逾期繳款,經福灣公司於91年3 月21 日取回系爭汽車等情,有前述系爭合約、91年3 月21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堪認為真實。惟查,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於91年3 月25日再行出賣系爭車輛予訴外人云云,原告



固提出聯合拍賣投標書、悅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惟 該投標書並未註明投標日期,上開收據亦未見系爭車輛之 投標車牌號碼,難認系爭車輛確實於91 年3月25日再行拍 賣予第三人,且經本院函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 所102 年12月25日北市○○○○000000 00 000 號函附系 爭汽車過戶資料,可知系爭車輛於91年5 月23日由宅配公 司過戶予福灣公司,並於同日過戶予訴外人陳俊宇,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上開投標書注意事項第5 點約定為:「得標 人應於得標或得辦理過戶之日起15日內完成過戶手續,為 免滋生困擾,請確實遵照辦理」等語,是若為第三人得標 應自得標日起儘速辦理過戶手續,本件第三人力將汽車即 蔣易錩並未見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手續,且系爭車輛遲至91 年5 月23日始有過戶手續,堪認福灣公司取回系爭車輛後 ,並未於30日之法定期間內再行出賣。則依前引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合約應於30日法定期間 經過後失其效力。
(三)另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乃在避免法 律關係拖延不決,故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後,出賣人 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同時亦不得再向買受人請 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 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1960 號 、84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上 開規定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之意義,對於附條件買賣 契約之出賣人與一般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自有不同,附條件 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既享有標的物之取回權,則其取回標的 物後,倘仍受有損害,即應盡早行使權利,使雙方之權利 義務早日底定,故以法律擬制買賣雙方於取回車輛後之30 日法定期間過後,如仍怠於行使權利而遲不請求或出賣標 的物,則出賣人取回標的物後所受損害之數額,即確定為 與買受人已支付之價金相同,並免除出賣人償還買受人已 支付價金之義務,而使其所受損害全部受償;至於同法第 28條第2 項所規定「標的物價值顯有減少之損害」,應係 指標的物受有通常使用以外之損耗而言,如係正常使用及 時間經過所造成之價值減少(即所謂之折舊),應包含在 「使用代價」範圍內,不得重複請求;例如車輛取回時發 現因車禍或其他因素導致有部分車體毀損,其修理費用或 其於再出賣時因此毀損導致售價減少之數額,方可認係上 開「標的物價值顯有減少之損害」(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 上易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28條第2 項所規定「標的物價值顯有減少之損害



」,應係指標的物受有通常使用以外之損耗而言;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自應由原告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確有前述通常 使用以外之損耗情況,且依卷附福灣公司於91年2 月27 日寄發予被告宅配公司之桃園南門郵局第411 號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第57頁),其上僅載明系爭車輛由福灣公司於 91年2 月23日取回保管,並未提及系爭車輛有何車體異常 情況;而福灣公司於間隔數月後,始將系爭車輛另行出售 ,自福灣公司取回系爭汽車迄至再行出賣之期間內,系爭 汽車之保管、使用狀況不明,福灣公司既未儘速於30 日 內再行出賣系爭汽車,以使雙方之權利義務早日確定,自 不得將上開期間內系爭車輛之折價損失均責由被告承擔。 故出賣人於附條件買賣契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失其效力後,出賣人應不得轉而依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請求買受人給付其債權未受償部分之 損害,否則有悖於前述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 項之立 法意旨,難認有理,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動產擔保交易法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80,929元及利息,為無 理由。則其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鄒德陞就上開賠償金額 負連帶給付責任,亦屬無據,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無 理由,則本件應給付之數額為何、被告鄒德陞所為時效抗 辯有無理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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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宅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悅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