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國小字第21號
原 告 林建忠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黃琡鈐
楊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於民國10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 向被告以書面請求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之被 告拒絕賠償函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已踐行國家賠償協議先行 程序。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具狀主張:原告於 民國102年7月18日收到被告102年7月16日保給殘字第000000 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系爭函錯誤書寫原告姓名為「 林健忠」,被告之承辦人員和主管多人都未發覺,致原告食 不下嚥,睡不安寢,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信封新臺幣(下同)0.5元、原告寄給被告之 掛號信郵資30元、文件影印費1元、文書處理費1280.41元( 以下小數點第3位後均省略)、精神慰撫金23413.33元,共 計24725.2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25.24元 。
二、被告則以:被告發現誤繕原告姓名後,即於102年7月30日另 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更正並致歉。被告誤繕行為 非不法行為,且無不當使用其姓名,被告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102年7月16日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原 告電子郵件、被告訴願答辯書及原處分相關案卷等資料予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時,在系爭函之主旨及說明項將原告姓名「 林建忠」誤寫為「林健忠」,系爭函之受文者及副本項則記 載「林建忠」無誤,被告並將系爭函副本送達原告;被告嗣 於102年7月30日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 「本局102年7月16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主旨及說 明項將台端姓名誤繕為林健忠,特此更正為林建忠,謹致歉 意,…」,副本送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等情,有勞工保險局 102年7月16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7月30日 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應具備 下列構成要件始為該當:(一)行為人須為公務員、(二)須為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三)須係不法之行為、(四)須 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五)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六) 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謂行使公權力 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 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 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 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而所謂執行職務 之行為,則指公務員行使其職務上之權力或履行其職務上義 務等,而與其所執掌之公務有關之行為而言,亦即行為與職 務間在外觀上、時間上或處所上有相關連,且行為之目的與 職務之作用間,內部上存有密切之關連。而所謂不法,係指 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815 號判決參照)。
五、惟查,本件被告於102年7月16日以系爭保給殘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送原告電子郵件、被告訴願答辯書及原處分相關案 卷等資料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時,在系爭函主旨及說明項將 原告姓名「林建忠」誤寫為「林健忠」,但系爭函之受文者 及副本項則記載「林建忠」無誤,有勞工保險局102年7月16 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102年7 月16日系爭函之主旨及說明項誤寫姓名「健」字之行為,僅 係誤寫之問題,究不能謂被告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應認 被告上述誤寫之行為,並非不法行為。另參以,影響人民權 利之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依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 更正之,則一般行政函件如有誤寫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行
政機關亦應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本件被告發現系爭函之 主旨及說明項上述誤寫後,已於102年7月30日以保給殘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更正並向原告致歉,已詳如前述,原告以 被告系爭函之主旨及說明項誤寫其姓名「健」字即指為不法 行為,洵非可取,且難認其所主張食不下嚥,睡不安寢云云 ,與被告系爭函之主旨及說明項誤寫姓名「健」字之行為間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信封0.5元 、掛號信郵資30元、文件影印費1元、文書處理費1280.41元 、精神慰撫金23413.33元,共計24725.24元,與法不合,應 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725.2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