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佣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2年度,93號
TPEV,102,北勞簡,93,201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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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93號
原   告 郭淑瓊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被   告 鑫欣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靖瑩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勞簡字第93號給付佣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3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北
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7月1日與被告簽訂保險業務承攬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得為被告招攬被告所經紀之人身 、財產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上市之保險商品,被告則應依 「展業制度」所載辦法給付業務佣金及獎金津貼,原告嗣於 99年3月1日辭去總經理職務,並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被告同意照常給付原告首年度及續年度佣金。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續年度第三年佣金新臺幣(下同)147,49 5元、續年度第四年佣金147,257元,經原告迭催未理,迄今 共積欠原告佣金294,752元,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佣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75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雖前確定判決原告部分敗訴,惟若如前確定判決解釋, 系爭協議書即如具文,是被告仍應依系爭協議書支付本件續 年佣金。
㈡、提出:保險業務承攬合約書、系爭協議書、第三、四年佣金 計算表、被告公司展業制度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書精神,明白記載業務人員登錄公司 後才可請求給付報酬,原告已從事業務員17年之久,應依約 定處理,故應依展業規定辦理,況系爭協議書明白約定對於 未盡事宜,回歸展業制度規則辦理,依展業制度規則其不用 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本院100年



度勞簡上字第65號判決書為證。
三、本件原告於98年7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以副總之職 級為被告招攬保險業務,並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之職,迄兩 造於99年3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辭去總經理職務時, 原告從未將保險業務員資格登錄於被告公司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續年度第三年及第四 年佣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請求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不得以原告未登錄為由拒絕支付佣金: 1.依兩造所簽系爭合約書第2條規定:「乙方(即保險業務員) 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取得保險業務員資格 並取得登錄證者,始得招攬保險。若未與甲方(即被告)完 成簽訂本合約書者,所有乙方之各項津貼及福利均暫不予發 放,至完成訂立本合約後始計算及支付」、第5條第2款(乙 方之保險業務員資格登錄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辦理)規 定:「經雙方共同承諾,乙方應將保險業務員資格登錄於甲 方,並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於本契約有限期間內,非經甲 方同意不得為其他公司銷售保險商品」、第6條規定:「本 契約有關業務承攬佣金規定,依『展業制度』所載辦法給付 業務佣金與獎金津貼」、第7條規定:「乙方應取得承攬保 險商品之資格,始得依『展業制度』所載辦法領取其獎金與 津貼」,對照前揭各項約款可知,系爭合約書第2條將「應 取得保險業務員資格」「並取得登錄證」分別並列,又於第 5條另訂「應將保險業務員資格」「登錄於甲方」,是以此2 條款之文義觀察,應將「資格」與「登錄」區分二事。益徵 系爭合約書第7條所稱「承攬保險商品之資格」應指系爭合 約書第2條之「保險業務員資格」,不包含「取得登錄證」 。是綜合系爭合約書第2、5、7條等約定,原告僅需完成訂 立系爭合約書、取得保險業務員資格,即可請求被告給付佣 金。
2.另保險經紀人公司於受領保險業務員所招攬保件之際,應有 查證該名保險業務員是否已登錄為自己公司業務員之公法上 義務,若保險經紀人公司疏未查證即率爾受領保件並支出佣 金予該名業務員,即應受該筆佣金支出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 稅時不予認定之不利益。以本件情形而言,被告應確認原告 已登錄於被告所屬業務員後,始能接受原告所招攬之保件並 支出佣金予原告,不得以自己違反登錄公法義務之不利益轉 嫁予原告,應認兩造契約關於佣金給付之要件不包括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限制。另因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於100 年2月25日始增訂第39條第15款及第16款規定裁罰保險經紀



人公司,並責成該公司處分業務員,於原告自98年7月起至 99年2月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尚無 相關之行政罰規定,況且金融監理及行政罰之對象仍為保險 經紀人公司,復責成保險經紀人公司處分保險業務員,足徵 保險經紀人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之法律關係仍應依私法上契 約解決,更不影響佣金給付之契約上義務。是被告以稅法上 查核準則及金融管理規則之規定,辯稱伊無須給付佣金予原 告云云,是將自己違反公法上義務之不利益轉嫁予原告,不 可採取。
㈡、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本件續年度佣金: 1.通觀系爭協議書全文:「乙方(即原告)因生涯規劃,於民 國99年3月1日起辭去鑫欣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乙 職,甲乙雙方協議如下:乙方轄下之各級業務人員(含乙方 本人),無論是否在職,甲方(即被告)同意首年度佣金及 續年度佣金照常給付。如有未盡事宜,悉依鑫欣保險經紀人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承攬合約書及展業制度規則辦理 ;對相關規定之解釋,亦同」(見本院卷第7頁),其約定 內容除適用於原告外,另適用於原告「轄下(員工代號為 SA2、SB1)之各級業務人員」,且載明:「如有未盡事項, 悉依鑫欣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承攬合約書 及展業制度規則辦理;對相關規定之解釋,亦同」,是系爭 協議書所指涉之佣金不僅限於原告招攬之保件,尚包括原告 任職期間其轄下各級業務人員招攬保件之佣金計付方式。因 此,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僅簡略稱佣金「照常給付」,至於佣 金之計算方式及給付勢必回歸系爭展業制度觀之,否則無以 為據。復參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1款關於承攬契約終止後續年 度佣金之發給,亦使用「依『展業制度』之規定照常發給」 之文字,則系爭協議書所稱「照常給付」與系爭合約書第9 條第1款所稱「照常發給」應為相同之文義解釋,均指依照 系爭展業制度之規定而為給付。
2.本件既係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合意終止契約,並非依系爭合 約書約定之「完全終止」,被告應依系爭展業制度發給上訴 人續年度佣金。對照系爭展業制度第2章關於「各級業務人 員之報酬」中「續年度佣金」部分,第1款原則「各級業務 人員均按各保險公司續年度佣金率×85%發放」,第2款例 外於「各級業務人員終止合約時,其續年度佣金依服務年資 按下列標準發放」,是按服務年資未滿1年、滿1年未滿2年 、滿2年未滿3年、滿3年以上之招攬人、輔導人分別不同之 發放比例。故依前揭規定,原告核屬服務年資未滿1年之招 攬人,其所招攬保件之續年度佣金本屬0%。準此,本件原



告請求第三年、第四年續年度佣金部分,核與系爭協議書、 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展業制度等前揭約定不合,無可採取。 3.原告雖主張上述解釋可能曲解兩造契約之真意,並使系爭協 議書形同具文,且僅終止委任關係,故承攬之關係仍在云云 。惟原告並未提出其繼續基於承攬關係所為被告招攬業務之 證明,其空言兩造承攬關係繼續存在,即因無法舉證,而不 可採,應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一併終止承攬關係。 至原告又主張,應依爭協議書所指「照常給付」之前提「無 論是否在職」解釋系爭協議書云云,惟即便系爭協議書係以 無論是否在職為前提,惟系爭協議書亦同時明白約定未盡事 宜應依展業制度之規則辦理,關於佣金之計算事項,自屬系 爭協議書所未明文約定之未盡事項,而應依展業制度規則計 算,而依展業制度,原告不得請求續年度佣金又如前述,本 院自不得僅依無論是否在職之字義,無視未盡事宜之約定, 而為有利原告之解釋。況原告亦已依系爭協議書及展業規則 ,於本院前案取得部分佣金之勝訴確定判決,是亦無原告所 主張本院前揭解釋將使系爭協議書形同具文之問題,應附敘 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系爭展業制度及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續年度第三年及第四年佣金共294,75 2元及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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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欣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