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6725號
上 訴 人 蔡瑪莉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徐立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凃照琴等間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3 年2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6,2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
61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
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逕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如數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