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4483號
TPEV,101,北簡,14483,201403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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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4483號
原   告 明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志成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王耀安律師
被   告 寶碩財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介宇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簡維能律師
      郭鐙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叁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 100年11月3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坐落臺北市○○路00號 、26號 1樓及地下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 新臺幣(下同)91,000元。詎系爭房屋地下室於101年6月12 日因雨淹水,造成原告放置於地下室之大批貨品及簿冊資料 遭水淹沒。惟當天雨勢固然較大,然附近大樓並無淹水狀況 ,而前述淹水之產生係因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抽水馬達逆止 閥因嚴重鏽蝕而損壞不堪使用,致廢水池及外部廢水由排水 管逆流入原告承租之地下室。被告既為系爭房屋出租人,即 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房屋 交付原告。抽水馬達既非專供原告使用,係為該建物所有區 分共有人之利益所存在,故抽水馬達屬建物之共用部份,應 由建物出租人即被告負維修義務。又按系爭租約第8條第2款 之約定,建築本體因自然不可抗力之損壞或不可歸責於原告 事由而有修繕之必要時,由被告修繕。系爭淹水事件係因被 告疏於維護大樓排水設備,未發現抽水馬達逆止閥早已損害 ,即被告未盡定期保養機電之相當注意義務,致系爭大樓並 無合格堪用排水設備,被告確有過失。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惟未獲置理,遂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於 101年9月23日終止上開租約,並賠償所受損害共 3,751,073 元,分述如下:
1.存貨損失 2,253,990元。
淹水之存貨由臺北市環保局中正區清潔隊仁愛分隊清運,每 車次共載運200至300公斤,有當時於現場之東門里里長即訴 外人劉兆琳蓋章確認並呈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申請 報備之證明可證。
2.101年6月至7月因淹水營業損失745,416元: ⑴101年6月相較於100年6月之營業額短收1,300,909元,依 100年營業毛利率36,54%預估,101年6月之營業損失至少 為475,020元(1,300,000元×36.54%)。 ⑵101年7月相較於101年7月之營業額短收746,553元,依 100年營業毛利率36,54%預估,101年7月營業損失至少為 270,396元(740,000元×36.54%)元=270,396元。 ⑶475,020元+270,396元=745,416元 3.為減少損失及盡速恢復營業,員工加班費用:600,000元。 4.租金151,667元:
淹水後租賃物有一半空間無法正常使用,被告收取全額租金 屬不當得利,自 101年6月11日至101年9月23日止,共105日 ,應予酌減房屋租金 151,667元(計算式:86,667元÷30日 ÷2×105日=151,667元)
(二)證據:租賃契約書、貨物受損照片、災情統計表、函件、抽 水馬達鏽蝕損壞照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同意存貨 災害損失報備函、原告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100年、101年度56月及7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及銷貨、銷貨退回帳、統一發票、員工加班費支出明細表 、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貨物存貨異 動統計表、產品庫存總表、報備申請書、廠商證明書等件為 證。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3,751,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3.本件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下列詞語以資抗辯:
(一)101年6月11日北部地區下超大豪雨,抽水馬達負載過重無法 及時將積水排出,至隔日積水,被告公司與水電廠商及管理 員前往確認勘查後初步判斷抽水馬達停止運轉及逆止閥損壞 ,雨勢過大是主因,抽水馬達亦得以手動方式強制開啟馬達 ,馬達非完全故障。被告公司事後速請抽水廠商處理廢水, 並就地下室進行消毒,並於101年7月3日告知原告願意提供6



萬元作為道義上清理費用,並積極聯絡抽污廢水廠商及消毒 廠商勘查報價,並擬定函文請管理元轉公告各住戶,經住戶 同意後遂於6月28日著手清理污水池之廢水,並更換抽水馬 達逆止閥等情,被告已盡出租人之修繕義務。
(二)抽水馬達屬系爭租賃標的物之相關附屬設備,被告點交與原 告時,抽水馬達維持正常運作狀態,依系爭條約第8條第3項 之約定,附屬設備點交後則由乙方即原告自行負責修繕及維 護,原告之損害與被告無關。
(三)被告公司於水災發生後即盡快處理廢水並消毒地下室,已善 盡出租人之修繕義務,更於101年7月3日向原告公司表示願 意提供6萬元作為道義上之清理費用。
(四)原告所提清潔隊清運、清理地下室影片,及淹水商品焚化銷 毀之申請書、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 貨品存貨異動統計表、產品庫存總表,係原告向臺北市國稅 局報備之資料,國稅局並不會審核其內容及數量是否為真正 ,且國稅局人員即訴外人杜慧芬僅查核帳簿,並未確認存貨 損失,亦不知淹水程度,上開資料均無法證明存貨損失之實 質數量與金額為何。加工檢測費用之內容、是否有因果關係 ,員工加班費支出之必要性及實際情形究竟為何等原告所提 證據均無法證明確有損害。原告未扣除相關營運成本,而向 被告以毛利損失為營業損失顯無理由,且以 100年度毛利率 為計算營業損失之基礎亦非必然等於 101年度毛利率,亦為 不公。系爭地下室是否完全無法使用未見原告舉證說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因所在之大樓抽水馬達逆止閥因嚴重鏽蝕損壞而 不堪使用,致廢水池及外部廢水由排水管逆流入原告承租 之地下室,致原告地下室之貨品及帳冊資料等遭水淹損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受益 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 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 423條定有明文。又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而生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同法第22 7 條規定甚明。本件大樓之抽水馬達為該大樓區分所有權 人共用排水設備,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維護,被告為該 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為兩造租約之出租人,該抽水馬達 逆止閥嚴重鏽蝕,顯見被告長久未維修保養。系爭租約第 8 條雖約定修繕責任之歸屬,本次淹水非可歸責於原告及



乙方,亦非建築本體之損害,而抽水馬達為該大廈之排水 設備,並非為系爭房屋範圍內之相關附屬設備(含照明、 供水、及電力系統),並非經由原告負修繕及維修之設備 ,如同電梯非由原告維修。然而原告依約除可使用租賃標 的物外,並得使用公共區域、觀之契約第 1條約定,被告 將臺北市○○路00○00號1樓及地下室面積約124.04坪( 包括主建物、附屬建物及本戶所持分之公共使用面積在內 )出租予原告使用,該抽水馬達既屬公共設施之設備,被 告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將之保持其合於所約定使用、收 益之狀態,該部分之修繕,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自應依民 法429條第1項規定,由出租人負擔。被告未盡修繕義務, 其未維持合約所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不完全給付,並 造成原告前揭財物淹水之損害,依法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證明其 因淹水而受有損害,而其損害之數額依當時情形,確屬難 以證明其數額,本院爰依上開法條規定,定其數額,分項 說明如下:
1.原告整理泡水物品,進行加工檢測處理之部分,共花費10 8,210元,業據其提出澄澤數位公司加工費6,000元、佳記 公司加工檢測處理費50,400元,昶定公司重新整理之測試 及包裝工作11,380元、龍珠公司電腦及包裝材料40,425元 之發票為證,經核相符,應予准許。
2.原告為儘速恢復營業以減少損失,員工必須於非工作時間 加班為整理工作而支出員工加班費60萬元部分,原告提出 原告公司水災期間加班申請書(原證 20),員工加班申請 之時數,係經員工簽名申請後,再由原告公司會計高鴻瑛 逐一審核蓋章,並經證人高鴻瑛到庭結證屬實。證人所證 為其經歷之事,無誤認之虞,且予其無何利害關係,所證 雖可採信,惟查原告員工雖有因淹水加班之情形,證人高 鴻瑛就加班之時數雖有蓋章確認,然員工加班之工作內容 是否完全與淹水有關原告不能證實,且時間竟長達 4個月 ,而其金額竟然為60萬元整數,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實 。以原告員工多達14人,處理抽水、垃圾清運、零件送洗 、檢測、相關帳冊資料重建、申報災損等事項,1 個月之 期間應足以完成,故此部分之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每人 加班費約1萬元),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3.原告請求其101年6月及7月之營業損失為745,416元,並提



出100年6、7月及101年6、7月之銷貨帳為證。惟查本件淹 水之時間為101年6月12日,其101年6月之銷貨帳出貨正常 ,6月3日、6月9日、6月10日、6月16日、6月17日、6月23 、6月24日、未出貨均為星期六或星期日之休假日,其6月 之銷貨帳於淹水前後,均無任何異狀,未見有受淹水之影 響。再以淹水為地下室,一樓之營業處所並未淹水,尚可 營業出貨,除6月12日淹水那天未出貨及6月13日僅出貨一 筆,可認係受淹水影響,惟於 6月14日即大量出貨,嗣後 即恢復正常,足見原告雖因淹水而於 6月12日、13日不能 出貨,然 6月14日即大量出貨,僅係遲延出貨二天,應未 影響其營業收入。再以原告於起訴狀中自陳員工係於非工 作時間加班整理,可知上班時間其營業仍正常營運,員工 於非上班時間才加班整理泡水之貨物,此由員工加班之期 間長達 2個月,且加班人員為14人,可知原告公司之員工 上班時間維持正常營業,並未影響其公司營業,原告公司 存貨縱有泡水,亦可向其上游補貨以供營運,不致於影響 其營業,原告應無此部分之損害而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
4.原告請求存貨泡水之損失 2,253,990元,係以其向國稅局 中正分局提出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 、貨品存貨異動統計表及產品庫存總表,可知原告公司當 年存貨價值為4,096,753元,申請貨損金額為2,253,990元 為據。惟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杜慧芬到庭證稱:淹水第二 天國稅局來看庫存,現場待了二、三小時後離開等語,可 知國稅局來的時候為淹水第二天,現場一片混亂,不可能 清點庫存,原告所申報之災損金額無法證明實在。且原告 之存貨均為電子零件,為塑膠及金屬之材料製成,且有包 裝之塑膠袋保護,縱然泡水,只需要加以清潔整理、檢測 、重新包裝即可恢復原狀。本院向清潔隊查詢清運系爭泡 水廢棄物之情形,得知共清運 5車次,每車次約200至300 公斤,部分紙類及塑膠類等可回收物品送資源回收,不可 回收者送焚化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可稽,並 未提及有電子零件。再以原告提出之相片所示,惟置於屋 外之廢棄物均為破損之紙箱,亦未見到有丟棄之電子零件 。以原告提出其送清洗檢測及重新包裝之零件細目判斷, 及原告公司補充說明:原告置於工程維修部門的產品、包 裝、備料、部分包材全部淹損,因項目繁細,未列入貨損 明細。參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淹水當天所拍攝之影片 所見,淹水約及膝蓋、證人高鴻瑛並證稱:貨都是靠牆邊 堆高方,底下之紙箱泡軟之後,被上面的重量壓垮而掉到



水裡面,最上面有的還是乾的,就請員工趕快把上面乾的 搬走等語,其地下室空間不大,較高價之硬碟座、變壓器 等,只要烘烤除濕即可回復原狀,會完全淹損應係包裝備 料及其他之損害等情,認此部分原告之損害以20萬元為當 ,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5.原告主張地下室淹水而無法使用105日,應酌減租金151,6 67元。惟地下室水抽乾、除濕再消毒即可使用,殊無長達 105 日不能使用之理,且地下室之使用收益佔整個租賃契 約之比例,以三分之一為合理,其不能使用之期間以半個 月為當,每月租金為91,000元,以此計算,原告此部分之 損失為15,167元(91,000×1/3×1/2=15,167)。 6.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為473,377元(108,210元+15 0,000元+200,000元+15,167元= 473,377元),原告之 訴於此範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為無理由,應連同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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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碩財務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