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03年度,8號
TPEM,103,北秩,8,201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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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北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郭展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3 年2 月1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展榮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郭展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民國103年2月16日5時45分。 ⑵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⑶行為:
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於警員鄭富榮接獲民眾報案,至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錢櫃KTV )6 樓包廂現 場處理打架事件之際,以徒手方式攀爬至停放於樓下之警 用巡邏車車頂拍照嬉鬧,而後又於警方處理糾紛結束欲離 去時,自行跨坐上正欲駛離之警用機車後座,妨害員警駛 離,經員警告誡後才下車。另於103年2月16日16時30分許 ,發現關係人邱瀚輝在臉書上發表被移送人郭展榮爬上警 用巡邏車車頂照片,此等顯有以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 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致妨害公務,依法移送審理 。
二、被移送人郭展榮不否認有在上揭時、地,於公務員執行職務 時以上開不當言詞相加,並有調查筆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 可稽,堪予認定;至被移送人雖另陳稱略以:「因為喝醉了 。我無蓄意破壞,我當時喝醉酒」。惟查,上揭事實,除有 鄭富榮10 3年2月17日職務執行報告1紙為據,復有關係人邱 瀚輝於FACEBOOK上發表被移送人爬上警用巡邏車車頂照片及 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與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移送人確 於員警欲對上揭時、地進行處理打架糾紛時,在旁叫囂或阻 礙,足見被移送人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移送人 於103年2月16日5時45分之上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 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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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