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3年度,9號
TCBA,103,交上,9,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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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何昀峯
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1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駁回 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 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 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4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汽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駕駛汽 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之處所,經 攔查該車,該車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以第GI01939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違規,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嗣經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2日以



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9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 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為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係規定「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 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經查,上開條文乃係於102年1月30日經總統公告,並於同 年3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乃係以「為有效杜絕酒後駕車 ……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 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四項……」為由,旨在使用路人 停車受檢,並保障執法人員之安全,故若用路人僅係因執 法人員之指示不明或因其他因素而無法理解執法人員之指 示導致並未受檢,自不能以本罰則相繩,否則即有違上開 立法理由及比例原則。本件係上訴人於慢速通過攔檢點後 ,發現警方似乎有意攔查,故上訴人才有停車及倒車準備 受檢行為,但因無法理解前方員警之指揮,誤認為前方員 警已直接放行,上訴人始往前駛離。原審以上開事實認定 上訴人有違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 規定,全然未對上訴人是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 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之故意等要件評價,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
(二)原判決適用法律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人於102 年4月間因頭痛不止、臉部麻痺、注意力無法集中而就醫 ,並開始服用相關藥物,同年9月間,經確診為右側三叉 神經瘤,且該神經瘤之位置壓迫腦幹,故常有頭部、臉部 震顫麻痺之現象,上訴人並於102年10月9日接受開顱並神 經瘤切除手術,迄今仍有癲癇之後遺症,尚在復健當中。 上訴人於遭攔查當時,即係由於腦部腫瘤之影響,導致視 力模糊、視野狹窄、注意力不集中,始於執法人員攔查時 ,有通過後又停車、停車後又向前駛離之行為,上訴人當 時僅係因病而對於執法人員之指揮無法完全理解,並非有 拒絕攔查或闖越之故意。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腦部腫瘤對 其注意能力之影響,逕認執法人員指揮並無失當,推定上 訴人通過攔查點時有拒絕攔查之故意,邏輯跳躍,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
(三)原審法院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所謂 「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解釋上應限於 「聽聞或見聞」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之情形。若駕駛人客觀上不知有制止之行為,而未遵 令停車接受稽查,即難以該條項之規定科罰。又裁決機關 對於人民所為之科處罰鍰等不利益處分,係對於人民財產 等權利之侵害,自須舉證證明確有構成要件事實,倘未能 明確舉證,而法院依職權調查所得,無法調查清楚,則此 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原則上即須由裁決機關負擔,以 符依法行政之要求。乃原審就上訴人患有腦瘤對注意能力 之影響未予調查,自屬違法。
四、本院查:上訴人雖據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 惟經核其上訴理由,大皆為重述其在原審之主張,及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 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 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提出上訴 後始主張其於遭攔查當時,因受腦部腫瘤之影響,對於執法 人員之指揮無法完全理解一節,核屬其於提起上訴時始提出 之新事實。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6 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依原審判決確定之 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原不得於本院提出新事實、證據以 為主張,是上訴人提起上訴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認其已為 合法之上訴,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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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