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3年度,14號
TCBA,103,交上,14,201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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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鄭倫翔

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8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 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13日15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中市○○路○○○巷口處,因「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以中市警交字第 G3H1658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逕行舉發違規,認定上訴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嗣經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9日以中 市裁字第裁63-G3H16587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 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 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12月23日102年 度交字第18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 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依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26條第4項第2款及 第3款規定,系爭臺中市○○區○○路○○○巷口,自102年 4月20日於大富路封路後,已成一封閉之道路,並無交岔路 口,且屬街道之中段,若欲設立號誌,每小時行人穿越數應 達280人,始符上開設置規則規定,但該現場僅有13戶住戶 ,假設每戶人口4人,居住人口僅共計52人,每人每小時往 返1次亦不足法定人數,遑論現場幾無行人。原則上法令允 許行政機關自行裁量,為裁量並非自由或任意,若逾越權限 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應以違法論,行政程序法第10條、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同法第20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系 爭號誌之設置於法不合,行政裁量權顯逾權限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原判決及原處分。
四、經查,本件上訴狀之案由欄雖記載:「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交字第18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且其上訴 之聲明載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原處分撤銷。三、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固係對於原 判決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之意。然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 ,僅就系爭交岔路口三色燈號誌之設置,違反上述設置規則 規定,應以違法論,而為指摘。但就「原判決」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未具體加以指摘,亦未揭示 原判決所違反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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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