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清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517號
TCBA,102,訴,517,201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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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 告 蔡耀榮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戴松萍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3款分別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 項第3款)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 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準 此以論,凡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爭議事件,其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次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 第2款、第3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將登記為其被繼 承人即祖父蔡旺與葉培元共有之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 ○○○○○○號及477-8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標 售時,所訂定之底價僅為該土地公告現值之12.3%,違反地 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 致使侵害原告之權益,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⑴ 先位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101年8月10日府地籍 字第1010160566B號標售公告標號004-039部分,並塗銷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⑵備位聲明:原處分關於101年8月10日府 地籍字第1010160566B號標售公告標號004-039底價錯誤部分 應公告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61,372元;另依正確底價核 計存入保管專戶金額,並公告更正102年2月25日府地籍字第 1020037583A號價金存入保管專戶公告中關於標號004-039部 分之存入金額為222,105元;合併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產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各100元(合計200元)等語,有卷附原告



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第4至10頁)、行政訴訟 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及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等件可稽。三、揆諸本件被告得將系爭土地予以標售,並非源自私權上之法 律關係,而係行使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所賦予之代為標 售權限,其與系爭土地之權利人間所生之法律效果,乃行政 機關行使公權力之作用,自屬於公法上之爭議事件,要無疑 義。則原告就被告標售系爭土地所訂定之底價及應歸還系爭 土地全體權利人之標售價金數額有爭議,而提起行政爭訟, 自應歸由行政法院審判。但因本件原告之訴係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之訴訟,依其請求之標的價額(先位聲明及合併請求 之金額)或金額(備位聲明及合併請求之金額)均僅22萬餘 元,顯未逾40萬元至明。核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係屬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事件,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因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係設於苗栗縣苗 栗市○○路○○○號,應歸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顯屬有違,自應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四、另按原告之訴如有不備程序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應 由審判長先定期間命補正,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 書所明定,但原告如未遵期補正者,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訴 ,足見命補正係裁定駁回之前置程序,俱屬審判權之作用, 不具管轄權限之法院無從為之。是以本件原告之訴因有管轄 權錯誤之情形,其起訴有無欠缺其他實體判決要件之情形, 應由受移送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訴訟繫屬後 為審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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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