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478號
TCBA,102,訴,478,201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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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8號
103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隆倫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張家慧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等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9月26日台財訴字第10213949370號(贈與稅事件)、102年9月
30日台財訴字第10213949380號(綜合所得稅事件)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6年6月21日與其配偶鍾佩儒訂立股票孳息他益 信託契約,移轉其持有華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擎公 司)之股票400,000股予受託人,並以其子許博翔等14人為信 託財產所生孳息之受益人,並依信託關係申報贈與稅,嗣經 被告查得原告將訂約時可得確定之分配盈餘,藉信託形式分 散股利所得,掩飾贈與之實質行為,乃依實質課稅原則就受 益人於96年11月5日實際取得現金股利新臺幣(下同)7,348, 000元及股票股利26,522,400元,核定原告96年度贈與總額 33,870,400元,減除已申報之信託孳息權利價值4,188,644 元,核定96年度本次贈與金額29,681,756元,補徵本次應納 贈與稅額8,782,391元;另核定原告96年度有取自華擎公司 營利所得10,711,361元,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6,6 14,684元,核定應補稅額1,140,744元,加計各受益人名義 溢退之稅額1,524,785元,補徵綜合所得稅額2,665,529元。 原告不服,就贈與稅及綜合所得稅均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贈與稅部分:
⒈原處分違反重複課稅禁止原則:
按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同一稅捐主體,就其同一之財產或所 得來源(租稅客體),利用不同之稅目,同時或先後課徵 兩次以上之稅,即為重複課稅。本件原告於96年6月21日 簽訂1年期股票孳息他益信託契約,經被告就單筆收入分



別課徵贈與稅與綜合所得稅,顯違反重複課稅禁止原則, 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同時侵害憲法第15條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
⒉原處分及復查決定違反租稅法定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及 信賴保護原則:
被告援引財政部於100年5月6日作成之台財稅字第1000007 6610號令釋內容,認原告係藉信託形式將其可得確定獲配 之股利所得贈與受益人,該部分孳息應屬原告所得。惟查 :⑴前開函釋既非我國立法機關所制定之法律,有關「委 託人經由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資料知悉被投資公司將分 配盈餘後,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或「委託人對被 投資公司之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等要件之令釋,係增加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第10條之2規定所無之限制, 顯然逾越母法,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違反大法官釋字第 597號解釋。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亦規定,財政部發布解 釋函令,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如不利於納稅 義務人者,自發布日起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起, 發生效力;於發布日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前,應 核課而未核課之稅捐及未確定案件,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 釋函令。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明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條 之1規定。⑵原告早於民國96年即已簽訂信託契約,並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規定申報完稅在案 ,財政部100年度之解釋函令,應不可溯及適用於96年度 業已經發生之事實,否則不啻以現行之法令適用於先前已 發生之事實,明顯悖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 。⑶本件信託行為贈與申報業經被告審理核定在案,被告 復以否認信託行為之方式重為核定,認原告於訂約時已知 悉將獲盈餘分配,故命補繳稅款。但本件原告係於96年6 月21日簽訂契約,而股東會召開是在同年6月26日,依照 公司法規定,公司盈餘分配必須經由股東會決議通過,原 告簽訂信託契約當時,股東會尚未召開,如何知悉是否分 配盈餘,或分配盈餘若干?原告亦非董事會之成員,亦無 法控制董事會或股東會,是被告援引財政部上開令釋命原 告補繳稅款,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另依司法院釋字第216 號解釋意旨,法院於審判時亦不受該函釋拘束。 ⒊被告混淆「信託贈與」與「一般贈與」之課稅定性,對於 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顯有違誤:
⑴按,「一般贈與」依民法第406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項規定係指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一方以自己之財 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且生效之贈與行為;搭配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10、19條規定,一般贈與稅計算係採贈 與時之贈與財產時價減去扣除額及免稅額後之贈與淨額 再乘以贈與稅率為應課徵之一般贈與之稅賦,課稅之基 時為贈與時,課稅之標的為贈與財產贈與時之時價。 ⑵然「信託贈與」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信託,謂委託人 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 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 關係。當初立法目的係因民法債編各論贈與節(參民法 第406條至420條規定)不具彈性,贈與型態限於贈與人 將自己所有之財產,無償移轉與受贈人,受贈人取得所 有權後,對受贈財產享有完整所有權支配權,而贈與人 除有撤銷贈與事由且經撤銷之訴終局確定判決外,喪失 贈與財產所有權支配,然實務上常見子女於取得贈與財 產後,棄父母不顧,致有認無償贈與應有更加多元化之 設計,遂有信託法之產生,並配套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 及所得稅法。又,「信託贈與」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條之2第3款及第19條規定,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權 利者,視為贈與,計算係依贈與時之信託財產時價減去 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 贈與時郵政儲金固定利率折算現值計算,再減去扣除額 及免稅額後之贈與淨額再乘以贈與稅率為應課徵之信託 贈與之稅賦,課稅之基時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為信託成 立時,課稅之標的為信託成立時信託財產時價減除信託 財產依信託期間折現後現值之差額。
⑶準此以觀,我國法律明確區分「一般贈與」與「信託贈 與」,「一般贈與」為贈與者與受贈人間之二面關係; 「信託贈與」為信託之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間之多 面關係,「一般贈與」與「信託贈與」二者雖皆屬無償 贈與,然租稅構成要件不同,立法者於立法當時即分別 賦與不同租稅效果。本件信託為本金自益、受託利益他 益之契約,就受託利益他益之部分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0條之2第3款、第19條規定核計贈與稅云云,並聲明 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綜合所得稅部分:
⒈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如原告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 或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



處分。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本件被告認原告於申報時並未揭露訂約時華擎公司已決議 分配盈餘之重大事項,足認其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 而為不完全之陳述,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惟原告申報贈與 稅核定時,被告並未要求原告申報上開資料,且被告未舉 證證明原告應申報上開資料之法律依據為何?且華擎公司 為一上櫃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任何預計配股配息狀況, 依法應公開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投資人得隨時隨地上網查 詢上開公開資訊。上市櫃公司股利股息分配,係依法公開 事項,為眾所皆知,且原告並無任何不實申報行為,被告 應舉證證明原告有不實申報,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然被告 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⒉原告未獲任何所得或股利,原處分及復查決定違反收付實 現原則:
⑴按,依最高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117號判例意旨,個 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 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 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 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
⑵本件被告認原告藉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將 訂約時可得確定之盈餘,藉信託形式贈與受益人,其實 質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 ,依實質課稅原則,該部分孳息仍屬委託人之所得。惟 查,被告適用本件實質課稅原則適當與否容有疑義,按 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之構成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 件無論「股利」或稱「孳息他益之信託利益」,原告皆 未取得任何「股利」或所得,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 何所得(股利)收入,逕認該孳息為原告所得,其認定顯 違背收付實現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 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贈與稅部分:
⒈按財政部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函令意旨 謂:「委託人經由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資料知悉被投資 公司將分配盈餘後,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或委託人 對被投資公司之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於簽訂孳息他益之 信託契約後,經由盈餘分配決議,將訂約時該公司累積未 分配之盈餘以信託形式為贈與並據以申報贈與稅者,該盈 餘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尚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 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之收益,則委託人以信



託形式贈與該部分孳息,其實質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 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依實質課稅原則,該部分孳 息仍屬委託人之所得,應於所得發生年度依法課徵委託人 之綜合所得稅;嗣受託人交付該部分孳息與受益人時,應 依法課徵委託人贈與稅。」本件原告為華擎公司之協理及 財務主管,該公司於96年4月19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分配 95年度盈餘,並於同年6月26日召開股東會,原告於同年6 月21日與其配偶鍾佩儒簽訂信託契約,有華擎公司96年6 月26日股東會會議紀錄、股利分派情形資料、有價證券信 託契約書、信託所得申報書及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可稽 。
⒉承上,原告於96年6月21日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顯 係於知悉華擎公司將為盈餘分配後,將其應取得該公司之 盈餘以信託形式為贈與,該盈餘於訂約時已臻明確,尚非 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之 收益,原告以信託形式贈與該部分孳息,其實質與其委託 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依上開令 釋,按實質課稅原則,該部分孳息屬原告之營利所得,應 課徵所得稅;另受益人於96年11月5日實際收取現金股利 7,348,000元及股票股利26,522,400元,核屬原告之贈與 ,應課徵贈與稅。原告主張重複課稅,容屬誤解。 ⒊至原告主張原處分及復查決定違反租稅法定主義、法律不 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部分:
⑴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 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為司法院 釋字第287號解釋揭示,即行政機關對於租稅法律、規 章適用性發生疑義時,為闡明其真意,所為正確之釋示 ,其旨在說明法條真意,使條文能正確使用,本身無創 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應自法規生效日起有其適用,無 溯及既往之問題。
⑵本件原告雖向被告所屬彰化分局申報贈與稅並經核定, 惟並未揭露訂約時華擎公司已決議分配鉅額盈餘之重大 事項,原告係利用信託行為之形式,藉以分散股利所得 及影響贈與稅之稅負,足認其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 料而為不完全之陳述,致使被告機關所屬彰化分局依原 告提供之申報資料核發贈與稅核定通知書,依行政程序 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原告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⒋綜上,被告將原告贈與受益人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按 實際收取之日、金額、股數及時價核課贈與稅,減除前已 申報之信託孳息權利價值,補徵96年度贈與稅8,782,391



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㈡綜合所得稅部分:
 查華擎公司於96年4月19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盈餘分派,並 於同年6月26日召開股東會,原告在公司擔任協理,對公司 業務與財務有一定熟悉度,顯然已知悉在96年4月19日董事 會之後將分配盈餘,始於96年6月21日簽訂1年期孳息他益之 股票信託契約,將其原應獲配自該公司之鉅額股利(信託股 票400,000股,每股現金股利18.37元,股票股利2元),輾 轉贈與受益人,其實質與委任受託人領取信託孳息(股利) 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且如此一來,原告得獲取 將贈與標的「股利」轉換成僅按信託標的時價與現值差額課 徵之「信託孳息」,大幅減少其綜合所得稅及贈與稅負之租 稅利益,是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認華擎公司96年配發至 受託人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股利,實為原告所有,依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核定原告96年度有取自華擎公司 營利所得10,711,361元,併課其綜合所得稅,發單補徵稅額 2,665,529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將原告信託之華擎公司股票所分配之股利 ,核認係原告之所得,補徵贈與稅及綜合所得稅,是否合法 ?有無違反重複課稅禁止原則、租稅法定原則、法律不溯既 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收付實現原則?經查: ㈠按「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 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 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遺產及贈與 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 為準。」及「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依繼 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分別為行為 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前段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個人之綜合所 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 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皆屬之。公司股 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 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定有明文。
㈡次按稅法不因納稅義務人濫用法律上形式之選擇可能性,而 得以規避稅法之適用;當有濫用之情事時,應依據與經濟事 實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債務,以符合租稅公平原則與 實質課稅原則。亦即納稅義務人為規避租稅,濫用法律上形



式之選擇可能性,選擇通常所不使用之迂迴或多階段或其他 異常法律形式,以規避稅捐者,當轉換為與其經濟事實相當 之法律形式,而後適用納稅義務人所意圖規避之稅法規定。 86年1月17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亦明示:「涉及 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 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 則為之。」(98年5月13日增訂公布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 1項同此意旨)。故納稅義務人不選擇通常之交易形態,而 迂迴採取通常不會使用之行為模式,藉以達成與選擇通常交 易形態相同之經濟效果,並適用可以免除或減輕租稅負擔的 法律,而規避通常行為模式所該當之課稅要件,然依該免除 或減輕租稅負擔之法律的規範目的,並未預期將其稅捐優惠 給予系爭非通常交易行為者,因其規劃安排的表徵行為與其 經濟實質不相當,且法律對於該不相當的安排行為,並未預 期給予稅捐利益,基於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即應使該經濟 實質回歸其所對應之稅法構成要件課稅,亦即在租稅法之適 用上,得不受限於當事人所採取之行為形式,而將之視為係 採取通常行為,並以該通常行為所該當之稅法構成要件,計 算其所應負擔之租稅,以維護租稅公平。財政部100年5月6 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令釋:「核釋個人簽訂孳息他 益之股票信託相關課稅規定:一、委託人經由股東會、董事 會等會議資料知悉被投資公司將分配盈餘後,簽訂孳息他益 之信託契約;或委託人對被投資公司之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 ,於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後,經由盈餘分配決議,將訂 約時該公司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以信託形式為贈與並據以申報 贈與稅者,該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尚非信託契 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之收益,則 委託人以信託形式贈與該部分孳息,其實質與委任受託人領 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依實質課稅原則,該 部分孳息仍屬委託人之所得,應於所得發生年度依法課徵委 託人之綜合所得稅;嗣受託人交付該部分孳息與受益人時, 應依法課徵委託人贈與稅。」該令釋係財政部基於財稅主管 機關職權,闡述關於股票孳息他益信託之類型,應自該盈餘 分配之整體事實,依行為之實質,為股票孳息是否屬信託契 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收益之認定 ,進而為相關稅捐核課之意旨,經核與法規原意尚無違背, 自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符合租稅法律主義內涵及實質 課稅原則之精神,本院自得援引適用。原告訴稱該令釋係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核無足採。
㈢本件原告為華擎公司之協理及財務主管,於該公司96年4月



19日董事會決議分配盈餘後,96年6月26日股東會召開前數 日即96年6月21日,與配偶鍾佩儒簽訂1年期孳息他益之股票 信託契約,以許博翔等14人為受益人,並透過鍾佩儒於96年 11月5日交付受益人許博翔等14人現金股利7,348,000元及股 票股利26,522,400元,此有股利分派情形、股東會會議紀錄 、有價證券信託契約書、鍾佩儒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存摺及存 款取款憑條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乃核認華擎公司盈餘 分配事宜於原告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時已可得確定,受 益人取得之股利並非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所生收 益,原告顯有藉信託形式將其可得確定獲配之盈餘於96年11 月5日贈與許博翔等14人,依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及財 政部100年5月6日前揭令釋,重核系爭96年度贈與總額33,87 0,400元(現金股利7,348,000元+股票股利26,522,400元) ,補徵應納贈與稅額8,782,391元〔(贈與總額33,870,400 元-免稅額1,110,000元)42%-累進差額4,770,000元- 初核應納贈與稅額206,977元〕,及核認華擎公司96年配發 至「鍾佩儒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股利,實為原告所有,依 首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核定原告96年度有取 自華擎公司營利所得10,711,361元(7,348,000元+800,000 元+可扣抵稅額2,563,361元),併課其綜合所得稅,發單 補徵稅額2,665,529元,此有被告更正後之贈與稅應稅案件 核定通知書、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原處分卷可憑 。
㈣原告為華擎公司之協理及財務主管,此有華擎公司董監事持 股餘額明細資料表附原處分卷可憑,該公司於96年4月19日 經董事會決議分配95年度盈餘,並於同日之重大訊息公告預 擬配發現金股利每股18.37元,股東股利每股2元,並訂於同 年6月26日召開股東常會,此亦有華擎公司重大訊息主旨全 文檢索、公司股利分派情形、公司股利分派公告資料彙總表 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憑,則原告既係依法應申報股權之內 部經理人並為財務主管,對於華擎公司董事會決議盈餘分派 並已公告之事實,自具有一定之認知,可得確定將獲配高額 盈餘後,始於96年6月21日與鍾佩儒(即受託人)訂立1年期 股票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將其所有華擎公司股票400,000股 作為信託財產,以其子許博翔等14人為受益人,原告訴稱其 對董事會及股東會無實質影響力,亦無礙前揭令函所規範之 實質課稅意旨。
㈤依卷附原告與鍾佩儒所訂有價證券信託契約書第5條約定: 信託財產所產生之股票股利、現金股利為信託利益,……信 託財產所產生之信託利益,受託人應依委託人之指示給予被



指定之受益人。是本件信託財產即華擎公司股票96年發生孳 息,於系爭信託契約簽立時,雖尚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亦 已明確附隨於信託財產即華擎公司股票,故系爭信託契約孳 息他益部分之利益,並非受託人鍾佩儒於系爭信託契約訂立 後,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本件信託財產所孳生,核與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有關信託契約課徵及計 算贈與稅之規定無涉。
㈥系爭信託契約孳息他益部分,形式上雖載明受託人有管理行 為,惟經本院質問受託人有何實際管理行為時,原告訴訟代 理人亦僅陳稱:受託人將股利分配予受益人即是管理行為, 是其僅係代收、代轉系爭信託契約成立時已附隨於信託財產 上之孳息,另該契約存續期間僅1年,受託人依約亦僅有轉 發96年度發生之華擎公司股票孳息行為,故該契約孳息他益 部分所生利益,核非受託人就信託財產為實質管理、處分所 取得;系爭信託契約就「孳息他益」部分,實質有藉信託契 約外形,由委託人經形式上受託人之手而贈與受益人。再查 ,原告訂立系爭「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係因現 行稅法有關信託受益權價值計算無法真實反映實質價值,乃 迂迴藉由孳息他益信託方式,俾實質贈與所分配股利,被告 以系爭信託契約孳息他益部分即華擎公司股票96年發生孳息 為原告所有財產,原告藉由系爭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外形,於 96年11月5日交付現金股利7,348,000元、股票股利26,522,4 00元,將上開財產實質贈與許博翔等14人,足證原告確有贈 與系爭孳息之意思表示,且經受贈與人等允受在案,故原處 分以原告此等行為係合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之贈與 要件,從而,被告據此並重新核定原告96年度之贈與總額及 計算應補繳稅額,並無違租稅法律主義。
㈦又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 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 適用。」意旨,解釋函令旨在闡明法條原意,使條文能正確 使用,本身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其效力自應與所解釋 之法規生效日相同。財政部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 6610號令釋並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自無溯及既往適用 之問題。且該令釋非屬有利納稅義務人之函釋,財政部亦未 另發布有利納稅義務人之函釋,亦不生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規定之問題。
㈧另按「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 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11 9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信託行為之贈與稅,雖經原告申



報並由被告審理核定贈與稅(見原處分卷第115頁至第126頁 )、綜合所得稅(見原處分卷第134、135頁)在案,惟原告 於該申報中,並未揭露關於系爭信託契約訂立前,華擎公司 已於96年6月26日經股東常會決議分配95年度盈餘之重大事 項,被告原僅依其提供之申報資料作成核課處分,而於本年 度原告綜合所得稅、贈與稅核課期間中,發現有本件應課徵 之稅捐,而為上開補徵贈與稅及綜合所得稅之處分,自無原 告所指稱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㈨系爭信託契約所獲配之股利,並非系爭信託契約訂定後,受 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所產生之收益,已如前述。而 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以許博翔等14人為信託財產孳息之共同受 益人,其目的在於藉由孳息他益信託方式,而取得贈與股票 所分配股利,係藉信託之外觀形式,實質上係以本金自益孳 息他益方式,將於簽約前已確定由適用較高所得稅率之本人 享有之股利所得,改將該孳息由受益人取得,其本人則可規 避因取得分配股利而須繳納綜合所得稅,而僅負較低稅率之 贈與稅,且信託期間僅有1年期間,於期間屆滿,信託財產 仍應返還原告,原告顯係以信託形式,贈與該信託財產之孳 息,實質上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 並無不同,如此以迂迴信託方式,規避其原應負擔綜合所得 稅之營利所得,及將應課贈與稅之贈與標的,由應按時價課 徵之「股利」轉成僅按信託標的時價與現值差額課徵之「信 託孳息」,達成減輕稅負之目的,於稅法評價上,自應課以 與未移轉該財產權時相同之稅捐,亦即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 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課稅構成 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予以課稅,依實質課稅原則,此部分孳 息仍屬委託人即原告之所得,應於所得發生年度依前揭規定 課徵原告之綜合所得稅,方符稅法上實質課稅之本質,故於 華擎公司將原告原應分配之股利轉入鍾佩儒受託信託財產專 戶時,即應視為原告之實際所得,原告訴稱其未有營利所得 ,被告原處分違反收付實現原則,亦非可採。
㈩又按贈與稅係為防止財產所有人於生前藉贈與行為減少其財 產,以致其死亡時之遺產減少,得以脫免將來遺產稅之課徵 ,故將該贈與財產納為課徵贈與稅之標的;而綜合所得稅係 就個人若有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秉持量能課稅原則,於減 除其成本及費用後,就其淨額為課稅之標的,以作為國家建 設及發展之用,兩者課徵標的及適用法令各異,被告以原告 係藉信託形式,將其可得確定獲配之股利所得贈與許博翔等 14人,依實質課稅原則,認該部分股票孳息仍屬原告之營利 所得,應於所得發生年度,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又查得該部分所得業藉受託人鍾佩儒交付予受益人許博翔 等14人,乃就該贈與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贈與 稅,自無重複課稅之情形。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所為核定原告補徵應 納贈與稅額8,782,391元及綜合所得稅額2,665,529元之處分 ,核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聲 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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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