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311號
TCBA,102,訴,311,201403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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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1號
103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炳輝
 賴美愈(劉錫榮之繼承人)
劉嬴潔劉錫榮之繼承人)
劉祐誠(劉錫榮之繼承人)
劉錫憶
陳廣榮
羅榮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 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主雯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黃盈蓁
輔 佐 人 張慈韡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5月
31日台內訴字第10201903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羅榮模所有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2000/4485),及原告劉炳輝賴美愈劉嬴 潔、劉祐誠(以上三人係劉錫榮之繼承人)、劉錫憶陳廣榮 所共有之同段30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1/4、1/8 、1/8、1/2),經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列為辦理101年度生活 圈道路系統交通建設計畫「永靖都市○○區○○號道路工程」 用地,經內政部民國101年11月6日台內地字第1010355495號 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以101年11月12日府地權字第1010332 365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1年11月13日起至101年12月 13日止。原告等人於公告期間內就徵收補償地價提出異議, 經被告查處後認並無不符,分別以101年12月27日府地權字 第1010380716號函、102年1月3日府地權字第1010387816號 函復原告在案。原告等人不服查處結果,案經被告提交彰化 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2年1月31日102年第1次會議 復議,仍維持原地價補償金額之決議,被告旋以102年2月23



日府地權字第1020052834號函復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於100年12月13日三讀通過,於101年1 月4日公布,施行日定於101年9月1日。本件係徵收補償費爭 議,因內政部於101年11月6日核准徵收,自應適用新法。被 告以舊法規定公告現值加四成核定每平方公尺六千多元,顯 未依規定辦理,與法有違。
㈡被告對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號土地之補償金額 ,僅每平方公尺6,100元偏離市價,違反土地徵收條例明定 應以市價補償之規定。尤依內政部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網站 資料顯示,毗鄰本件土地有數筆交易,其成交價格每平方公 尺皆超過萬元,但其地點或環境均不及緊鄰市場、農會、學 校之本件土地,是上開土地徵收補償地價每平方公尺僅6,10 0元,要非允洽。另被告對同段358-1地號土地之補償金額, 經原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網站後,發現已有多 筆買賣交易價格可供比準,其中最接近者為永靖鄉○○段40 1~450地號內之某筆農地面積235.81坪,其於101年9月間之 買賣總價為8,037,000元,即每坪34,083元;反觀上開土地 之徵收補償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即每坪10,578.5元 ,二者價差高達3.22倍,實難令原告甘服。 ㈢被告認估價基準日為101年3月1日,應舉證證明本件系爭土 地屬重大建設推動之需:
1.本件被告以101年12月27日府地權字第1010380716號函指 稱:「該公所(即永靖鄉公所)表示本案因屬重大建設推動 之需,依規定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前一 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台端(即原告羅榮模)所提案例 非落在該期間,無法作為比準地參考實例。」惟,是否為 重大建設推動之需當非永靖鄉公所隻字片語即得認定,被 告應舉證證明本件究如何符合其所稱之具急迫性或屬「重 大建設推動之需」?本件徵收案件僅係被告為了圖利頂新 集團,方便頂新集團開設其魏家園林而開闢道路而已,根 本非有任何急迫或屬重大公共建設之情事。
2.況且,本件徵收土地之徵收時間及其適用法條依據部分, 既已經被告在鈞院庭訊時明白承認,本件徵收程序係在10 1年11月6日經內政部核准徵收,故應依土地徵收條例新修 正之第30條規定,以「『徵收當期』之市價」作為補償地 價之標準,則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當期,自應以101年11 月之市價,作為徵收之市價,始為合法。惟查,本件被告 充為本件徵收之市價,根本並非101年11月之當期市價,



而係以其先前遲未在101年9月以前送達主管機關之「100 年9月至101年3月」之查估標準,企圖魚目混珠充為本件 徵收當期之市價,此舉明顯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規 定,自屬違誤而應予撤銷。
㈣再者,姑且不論被告逕以急迫或重大公共建設為由,而將本 件查估基準日定為101年3月1日是否有所違誤,事實上,關 於急迫或重大公共建設之徵收補償案件,依土地徵收補償市 價查估辦法(下稱市價查估辦法)第27條規定,徵收機關理 應於當年即101年3月1日前將通知送達主管機關,並依第28 條後段規定,在101年6月底前完成評議作業,作為當年7月 至12月報送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最後尚須依 第26條關於市價變動幅度之規定,作為調整7月至12月間徵 收補償地價之依據,始符合市價查估辦法之規定。然查,被 告對於本件補償案件,除已自承其係遲於101年9月1日以後 始送達予主管機關,而未能依法在101年6月前完成評議作業 ,核其此部分作為自已屬違法甚明。最重要者,係被告所引 以為據之補償價額既屬101年3月間之價額,依法理應依市價 查估辦法第26條之規定而調整市價至徵收當期(即101年11月 )之市價,始符法制,惟被告自始至終均僅以101年3月之價 格充為本件徵收價格,而未曾依法為此部分之市價調整,自 亦屬明顯違法,而應予撤銷。
㈤關於被告所提華頓事務所之查估報告書中,針對系爭301-1、 358-1地號土地之「擬評市價」之價格,事實上存在諸多顯不 合理之處,分述如下:
1.該查估報告書針對各地價區段之價格,竟僅僅針對其中區 段4、5、6、7等四個區段為估價,其餘攸關本件系爭土地 之第1、2區段土地,則僅僅逕自依附其他區段之價格,而 未有單獨針對第1、2區段土地之市價進行鑑價!如此得出 之各區段價格,難令人甘服。
2.查估報告在針對攸關本件系爭土地之比準地1、2部分,竟 在比準過程中,故意將得以提高系爭地價之重要因素,諸 如「土地面積、土地寬度、臨路寬度、臨市場遠近」等足 以作為差異率「加分」因素之部分,均故意予以遺漏或未 酌增較多之加分(p22、p23),益見該查估報告確實存有重 大瑕疵,並不足採。雖經鑑定人張慈韡在本院庭訊時回覆 其據為辦理之標準,係為內政部所制定之「土地徵收補償 市價查估作業手冊」,而依該手冊規定之農地面積,比準 地面積817.27平方公尺與比較標的面積99.47平方公尺係屬 同一等級,差異率為0%,故不作調整;面前道路寬度部分 ,面臨寬度在10公尺以上即屬同一等級,差異率為0%,故



也不作調整……云云,並稱其所製作之各項調整項目之優 劣等級標準,係依該手冊第109頁所訂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 價基準表所作成。然查,觀諸該查估作業手冊第109頁之內 容,其實僅僅針對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列出最大 影響範圍之百分比而已,至於各項個別因素之中,究竟應 以多少數值作為同一等級之標準數據,該查估作業手冊上 根本未有列出任何關於各等級標準之數據,職故,關於鑑 定人張慈韡陳稱:「本件比準地土地面積817.27平方公尺 係與比較標的面積99.47平方公尺屬於同一等級,以及面前 道路寬度在10公尺即屬同一等級之標準」……云云,事實 上根本並非依據內政部之查估作業手冊而來,而係由鑑定 人自行將不同面積、不同道路面寬列為同一等級,而自行 認定此部分應不予調整,試問,此等由鑑定人自行制定之 查估等級數據,何足能採?
3.此外,針對系爭301-1地號土地,依其所劃製之地價區段圖 ,該地號之土地應全部均位於第1區段之內,而非橫跨第1 、2區段,惟查估報告書竟然將明明全屬第1區段之系爭301 -1地號土地,硬是依第1區段及第2區段價格混為計算其補 償價格,其違誤之處,由此顯見。
4.另,系爭之二筆土地,事實上均係位於永靖鄉○○○道路 ○○路旁之精華區,其使用分區係屬「『都市土地』農業 區之永泰段」(區段2),詎料,華頓事務所竟然故意以遠在 天邊,且屬不同地段、不同使用分區且較為低劣之「『非 都市土地』農業區之港新段」土地(區段10),作為評估區 段5之比價標準,然後再直接以區段5之價格充作區段2之價 格,核華頓事務所此等作法明顯違反市價查估辦法第20條 規定,已屬重大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 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 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及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前開規定之施行日 期,行政院定自101年9月1日施行;次按市價查估辦法第1條 規定:「本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0條 第4項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3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時,得 將查估程序全部或一部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委託費用由 需用土地人負擔。不動產估價師受託查估土地徵收補償市價



者,應依本辦法辦理。」本案地價查估作業,係本縣永靖鄉 公所委託華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其補償地價均依市 價查估辦法規定辦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原告認本件補償費未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及估價基準日 錯誤部分:
1.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明定,估價基準日指每年9月1日(案 例蒐集期間為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但屬當年具急迫性 或重大公共建設推動之需者,估價基準日指3月1日(案例 蒐集期間為前一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經查,系爭「 永靖都市○○區○○號道路工程」都市○○道路(公共設施 保留地)工程為具急迫性或重大公共建設工程,此由內政 部101年4月16日台內營字第1010802997號函及彰化縣政府 101年5月4日府工土字第1010122540號函內容所載:「核 定各項工程所列之用地補償費請務必納入地方預算,並於 本(101)年10月底前完成用地徵收及取得作業,如檢討 逾期嚴重影響本部執行績效經撤銷年度補助者,後續經費 將不再補助辦理」等語,可看出本件徵收屬急迫重大工程 。
2.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 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 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該細則修正對照表 說明:「該當期市價係依本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土 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規定,於估價基準日所查估並經 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市價。」本件工程用地因協議價購 不成,需用土地人永靖鄉公所乃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擬具 徵收計畫書申請徵收。該公所因徵收計畫書未及於101年8 月30日前送交內政部審議,爰另行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依土 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及市價查估辦法辦理市價查估。按 內政部101年7月5日台內地字第1010242546號函意旨,以 「101年3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案例蒐集期間為100年9 月2日至101年3月1日,原告所提案例非落在該期間,無法 作為比準地參考實例。本案查估市價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30條第2項規定,於101年10月5日提請彰化縣地價及標準 地價評議委員會101年第4次會議決議通過,本案均依規定 辦理,於法並無不合。
㈢關於原告認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修正前條文所定之基 準補償地價違法部分:
本件徵收案內政部核准時雖在土地徵收條例101年1月4日修 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後,惟為因應土地徵收條例市價 補償政策之施行,內政部業以101年7月5日台內地字第10102



42546號函知各地方政府相關市價查估作業預先辦理事項, 故本件徵收作業已由華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據當時已公 (發)布,尚未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市價查估 辦法及內政部101年7月5日前開函示進行查估業如前述,並 無原告所稱誤用舊法情事。
㈣針對原告所提系爭358-1地號土地之擬評市價低於原公告現 值加四成部分:
1.94年平均地權條例第40條及土地稅法第33條就土地增值稅 率修正調整時,同時規定公告土地現值應逐年調整至一般 正常交易價格,根據內政部地政司公布之「公告土地現值 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詳參華頓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102年11月4日102估字第11041號函附件一)統計,彰 化縣101年之公告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已達82. 63%,是擬評市價低於公告現值加四成實屬可能。 2.內政部地政司前為研商徵收補償地價基礎召開之土地徵收 條例座談會中,學者認為土地公告現值屬課稅用地價,是 大量估算的結果,不符合市價,建議避免使用公告現值加 成計算,改依一般交易價格做為評量標準。故10l年1月4 日土地徵收條例修正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 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 地價。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 議委員會評定之。」市價查估辦法第2條則明定市價為「 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是徵收補償之價格已與公告現值脫 勾,查估報告書之查估過程悉依市價查估辦法辦理,報告 書中之表9徵收土地宗地市價評議表係為應彰化縣政府要 求增列公告現值加四成欄位,僅供地價評議委員評議時參 考。
㈤針對原告指摘估價報告書僅針對區段4~7等四個區段為估價, 區段1、2土地依附其他區段價格未單獨進行鑑價部分: 1.本案徵收目的係為開闢永靖鄉○市○○○○號道路,案內土 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劃設為區段1~3,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30條:「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又依市價查估 辦法第22條規定:「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 價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前 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線 比例加權平均計算……」,是區段1、2之估算方法依該查 估辦法係以其各自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加權 平均計得(詳參華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2年10月1日10



2估字第10011號及102年10月18日102估字第10181號函復 說明)。
2.依市價查估辦法第20條規定:「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 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等個別因素調整 估計之。但都市計畫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 又依市價查估辦法第22條第1、2項規定:「都市計畫區內 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 段地價平均計算……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該條第 4、5項規定:「第1項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非公共設施 保留地地價區段,以其比準地地價為區段地價……公共設 施保留地宗地市價以依第1項計算之區段地價為準……」 ,是區段1、2之估算方法以其各自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 地地價區段加權平均計得,係依市價查估辦法所明定。 ㈥針對原告所提比準地1、2遺漏或未酌增加分「土地面積、土 地寬度、臨路深度、臨市場遠近」等個別因素部分: 1.依市價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比準地地價之查估,應填 載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 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 擇一至三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 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 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 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 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
2.案內各比準地均依上揭原則辦理查估,所稱「遺漏或未酌 增加分」部分,依本案評價基準明細表係屬同一優劣等級 ,故差異百分比為0%。
3.影響地價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均以法定用途-農業使用 為前提考量,非法定用途使用之效益於查估過程中均不予 調整。
4.依本件比準地地價之查估,其因素調整依影響地價因素評 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上揭個別因素於本案之 評價基準優劣等級標準及最大影響範圍如下(詳參華頓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2年11月25日102估字第11041號函所 示之附表):
⑴針對比準地1調整說明:
①土地面積:比準地面積817.27平方公尺(等級劣),比 較標的面積99.47平方公尺(等級劣),故差異率為0% 。
②土地寬度:依查估手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



說明,宗地屬不規則形,寬度、深度不予考量。 ③臨路寬度:對農業用地而言,面前道路寬度係考量其 耕作目的農機進出之便利性,超過10公尺以上即屬等 級優,故差異率為0%。
④臨市場遠近:二者均距離市場200公尺以內,對地價 之影響無異,故差異率為0%。
⑵針對比準地2調整說明:
①土地面積:比準地面積2,660.8平方公尺(等級普通) ,比較標的面積1,582平方公尺(等級稍劣),故調整 之。
②土地寬度:比準地與比較標的形狀均為方形,須於「 寬度」及「深度」項目進行調整,比準地寬度49公尺 (等級劣),比較標的寬度16公尺(等級普通),故調整 之。
③臨路寬度:農業用地面前道路寬度3公尺與4公尺效益 無異,故差異率為0%。
④臨市場遠近:比準地距市場500公尺等級普通,比較 標的距市場2,400公尺等級劣,故調整之。 ㈦重申系爭301-1地號係橫跨第1、2區段: 1.依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 獨劃分地價區段,並得視臨街情形或原建築使用情形再予 細分。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 得視二側非保留地地價區段之不同,分段劃分地價區段。 」
2.考量臨路情形對地價之影響於臨街地與裡地確有不同,參 考「彰化縣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地價計算原則」及現 場勘查鄰近土地最適利用深度,劃設臨街線18公尺範圍內 為第1區段,18公尺以上範圍為第2區段,系爭301-1地號 深度約112公尺,分屬第1及第2區段,依市價查估辦法第 22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宗地跨越二個以上 地價區段者,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 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是該宗 地之地價之計算自然必須按該2區段之面積依該辦法規定 計算,殆無疑義。
㈧針對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屬都市○○○○區○○段,估價書卻 以不同地段、不同使用分區且較低劣之非都市○○○○區○ ○段土地為區段5比價標準,並以區段5充作區段2之價格部 分:
1.徵收範圍土地均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而 非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案內土地共劃設公共設施保留地



1至3區段,各區段地價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 地價平均計算,業經說明如上。
2.市價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比 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 個別因素調整。」又依市價查估辦法逐條說明對照表:「 其他地區得以與比準地屬同一供需圈之相似條件或同一或 鄰近鄉鎮市區土地為考量。」本案估價基準日為101年3月 1日,案例蒐集期間依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為100年9 月2日至101年3月1日,經調查區段5內於該期間內無法蒐 集到比較標的,故依規定於同屬永靖鄉○○○○段南側之 港新段(相對位置詳參華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2年11月 4日102估字第11041號函附件二員林地政事務所轄區地段 示意圖)蒐集得比較標的,並經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 而得區段5之比準地價,區段2因毗鄰區段5(區段8為公共 設施保留地不納入、區段4及區段6點相接不計入)故以區 段5之區段地價為區段2之區段地價為市價查估辦法所規定 ,並無違誤情事。
3.區段2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 保留地地價區段為區段5,故以區段5之比準地地價為區段 2之區段地價,從而估計區段2之宗地市價,係依市價查估 辦法第22條規定辦理。
4.依市價查估作業手冊伍.六比準地地價估計表製作流程, 於區域及個別因素考量之項目如有雷同,若已完全於區域 因素反應調整,則不需再考慮個別因素調整。區段5之比 較標的位於港新段,屬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與區段2 比準地之使用分區不同,惟因區域因素「土地使用管制」 項目已進行調整,故個別因素不再重複調整。
㈨系爭358-1地號位於第2區段地價區,依毗鄰第5區段線比例 加權平均(3,200元/平方公尺×99,964公分)/99,964公分 ,計得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另系爭301-1地號橫 跨第1及第2區段地價區,而第1區段地價區依毗鄰第4及第7 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10,700元/平方公尺×1,965公分+33 ,900元/平方公尺×1,492公分)/3,457公分,計得區段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20,800元。系爭301-1地號橫跨第1區段地價區 所佔面積為185.61平方公尺,橫跨第2區段地價區所佔面積 為957.68平方公尺,總面積1,143.29平方公尺,以其各區段 所佔面積比例計算該地號土地市○○○○○○區段地價×所 佔面積)/總面積):(20,800元/平方公尺×185.61平方公 尺+3,200元/平方公尺×957.68平方公尺)/1,143.29平方 公尺=6,057元/平方公尺,尾數計算至百分位數為每平方公



尺6,100元,自無不合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於101年1月 4日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前之舊法第30條為本件之地價補 償?被告所為之補償有無依市價查估辦法之規定為之?經查 :
㈠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 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 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為101年1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所明定 。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土地 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時,得將查估程序全部或一部委託不動產 估價師辦理,委託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不動產估價師受 託查估土地徵收補償市價者,應依本辦法辦理。」、「依第 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 。前項估價基準日指每年九月一日,案例蒐集期間為當年三 月二日至九月一日。但屬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估 價基準日指三月一日,案例蒐集期間為前一年九月二日至當 年三月一日。」、「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 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比準地地價之查估 ,應填載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十 七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 內選擇一至三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 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 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比較標 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 素調整。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 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 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 價,應以每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 算:……三、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一千元至十萬元者, 計算至百位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都市計畫區 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 段地價平均計算。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 區段時,得分段計算。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毗鄰部分為公共 設施用地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不予納入。都市計 畫農業區、保護區之零星建築用地,或依規定應整體開發而



未開發之零星已建築用地,經劃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前項毗 鄰平均市價以該保留地距離最近之三個同使用性質地價區段 之平均市價計算。計算結果較高者,應從高計算。第一項公 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以其比準 地地價為區段地價,尾數進位方式依第二十一條辦理。公共 設施保留地宗地市價以依第一項計算之區段地價為準,宗地 跨越二個以上地價區段者,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 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尾數 進位方式依第二十一條辦理。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 留地市價徵收補償計算方式,應以同屬區段徵收範圍內之非 公共設施保留地加權平均計算。」、「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 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經量測確僅以點相接者,不計入 加權平均計算。」、「依第二十一條計算之宗地市價應於每 年底前完成評議作業,次年一月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次 年報送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屬前條第一項但 書規定者,應於當年六月底前完成評議作業,七月前提供需 用土地人,作為當年七月至十二月報送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 償價額之基準。」分別經101年6月5日訂定發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市價查估辦法第3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 第21條第3款、第22條、第24條、第28條定有明文。 ㈡系爭「永靖都市○○區○○號道路工程」都市○○道路(公共 設施保留地)工程,經需地機關彰化縣永靖鄉公所認為具急 迫性或重大公共建設工程,乃於101年7月30日依據地政事務 所提供之參考市價及以往公告現值加四成價格評估後,以價 格較優之公告現值加四成與原告協議價購,惟因協議不成, 該鄉公所遂擬具徵收計畫書申請徵收,然徵收計畫書未及於 101年8月30日送交內政部,故該鄉公所另行委託華頓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辦理市價查估,查估系爭301-1地號土地之市 價為每平方公尺6,100元,系爭358-1地號土地之市價為每平 方公尺3,200元,此有彰化縣永靖鄉公所101年12月20日永鄉 建字第1010016795號函、101年12月25日永鄉建字第1010017 149號函、華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市價查估報告書在卷可 憑。而系爭301-1地號土地101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3,268元、系爭358-1地號土地101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2,400元,此有地價第二類謄本2紙在本院卷(第152頁、 第153頁)足稽,各加四成之價額分別為4,575元及3,360元 ,核與前揭華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市價查估報告,並據 為本件徵收補償之價格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舊土地徵 收條例第30條之公告地價加四成為補償標準,顯非可採。 ㈢又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固於100年12月13日即修正為按



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被徵收土地之地價,並於同條第4項 規定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因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 、方法、應遵循事項等由內政部另訂相關辦法,須有完整配 套機制及查估作業時間,以利市價補償之施行,故第63條第 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修正之第30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經行政院訂定該修正條文之施 行日期為101年9月1日。為因應上開條文之施行,市價查估 單位需預先依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辦理徵收補 償市價查估,內政部乃於101年7月5日以台內地字第1010242 546號函知各縣市政府、各直轄市政府,各項作業之辦理時 程為:㈠市價查估單位辦理市價查估作業請於本(101)年8 月完成。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請於行政院核定之施 行日期施行後至遲1週內,將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 ,俾提供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清冊予需用土地人,並應於評議 前向地價評議委員會簡報市價查估情形。㈢為配合上述作業 ,本部將另函需用土地人,請其儘速提供預定徵收土地範圍 內各宗地個別因素資料及地籍圖予各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且提報宗地個別因素資料以今(101)年下半年應報 送徵收計畫書者為限,明年(102)年始報送徵收計畫書者 ,其報送期程請依前開查估辦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辦理 。㈣本次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之估價基準日依查估辦 法第27條意旨訂為今年3月1日,請各市價查估單位配合辦理 ,此有該函附訴願卷足稽。該函為同為訂定市價查估辦法之 內政部為因應上開新舊條文之施行,所為過渡性之規定,於 符合該函所訂之要件(即101年度之徵收案件),應可排除 市價查估辦法之適用。該函既於第四項為前揭規定,即認10 1年度之徵收案件,而應依市價補償者,依市價查估辦法第 27條意旨係具急迫性,其估價基準日訂為101年3月1日,尚 無不合。原告訴稱本件徵收補償之查估基準日係101年9月1 日自非可採。
㈣系爭301-1地號及358-1地號,地目均為田,及均屬公共設施 保留地,此有地價第二類謄本2紙在本院卷可憑,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系爭土地之徵收 補償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另 依市價查估辦法第24條規定,所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 經量測確僅以點相接者,不計入加權平均計算。經核系爭30 1-1地號橫跨第1、第2地價區段、系爭358-1地號則位處第2 地價區段;第1地價區段毗鄰第4、第5、第7、第8地價區段 、第2地價區段毗鄰第4、第5、第6、第8地價區段;第5地價



區段與第1區段僅點相接、第8地價區段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均 不納入加權平均計算,故第1地價區段區係以第4、第7區段 區之區段線長度,即毗鄰第4區段區長度1,965公分,該區段 地價每平方公尺10,700元、毗鄰第7區段區長度1,492公分, 該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33,900元,計算得第1區段地價區之 加權平均值為每平方公尺20,800元;另第4、第6地價區段與 第2地價區段僅以點相接、第8地價區段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均不納入加權平均計算,故第2地價區段區係以第5區段區之 區段線長度,即該毗鄰之長度為99,964公分,每平方公尺區 段地價為3,200元,計得第2區段地價區之加權平均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3,200元,此有地價區段略圖2紙(第2紙上有員林 地政事務所字樣)、預定徵收範圍地籍圖、區段編號1及區 段編號2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表2紙附訴願卷 (第28、29、30、54、55頁)可稽,原告訴稱系爭301-1地 號非橫跨第1、第2地價區段,核非可採。另因第5地價區段 於100年9月2日至101年3月1日之蒐集期間內無法蒐集到比較 標的,依前揭市價查估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自得於其他 地區選取,並於估計時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被告 乃選取毗鄰第10地價區段內同屬永靖鄉○○○○段南側之港 新段159地號(該土地之正常買賣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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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