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司中調字,103年度,568號
TCEV,103,司中調,568,2014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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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中調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陳怡彬
相 對 人 陳怡然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 ,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 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75條前段、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 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 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二)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三)因票據發生爭 執者。(四)係提起反訴者。(五)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 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 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95年禁字第129號裁定宣告禁治產,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此有上開裁定影本及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經宣告禁治產後,依民法第15條規 定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又本件相對人 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即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是本件調解之聲 請依當事人之狀況可認為不能調解,爰以裁定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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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