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656號
原 告 黃碧如
被 告 陳龍其
被 告 花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柏瑜
被 告 寶格曼醫學美容診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龍其、花匠事業有限公司及寶格曼醫學美
容診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
事實,另當事人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
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狀中所列之被
告「寶格曼醫學美容診所」,未載明為何人獨資設立
?或其負責人為何人?應予補正。另被告寶格曼醫學
美容診所亦請一併陳報為何人獨資設立或負責人為何
人。
(二)原告於起訴狀中另表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之損害(內含工作損失、看護及醫療費
用150萬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並於訴之聲明中
表示僅先就其中之50萬元為一部請求,其餘250萬元
則保留云云。惟按精神慰撫金無從分割,亦不得一部
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如未全額請求,則日後恐受不能再行
主張之風險。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確認及更正所欲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請分項明確列計)之金
額,並自行按確定後之請求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仍僅請求賠償50
萬元,則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如請求賠償
300萬元,則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如逾期
未補正,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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