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621號
原 告 彭宇宏即原宏水電工程行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洪兆明發支
付命令(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9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3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
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